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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07. 府訴字第0957290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4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2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22009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94年 9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其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改課田賦,經該分處以94年 9月23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461288210號
函詢問本府都市發展局系爭土地是否為公共設施未完竣或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
之土地,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94年10月12日北市都規字第 09434461000號函復系爭土地
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工業區,於63年已勘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且非屬「依法限制
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乃以94年10月17日北市稽士林
甲字第 094612882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及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
○○、 ○○地號等 4筆土地94年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以下同)91,808元,訴願人對系
爭土地核定稅額80,371元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2月28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 094622009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上開復查決定書於94年12月30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5年 1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
地價稅。」第22條第 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
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
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
,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依土地法第22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都市土地在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
用者,徵收田賦。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迄今對系爭 ○○地號及同段同小段 ○○、
○○、 ○○、 ○○地號土地均尚未指定建築線及修築道路、排水溝與裝設自來水管等
,卻遽指系爭土地於63年間已勘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誠有違誤。
三、卷查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工業區,於63年已勘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且非
屬「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此有本府都市發展局94年10月12日北
市都規字第 09434461000號函及94年 9月 8日北市都測證字第 xxxxxxx號土地使用分區
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非屬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
應課徵田賦者,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94年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其鄰近土地均尚未指定建築線及修築道路、排水溝與裝設自
來水管等,應屬公共設施未完竣之土地乙節,經查系爭土地經本府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本
府都市發展局認定於63年已勘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業如前述,訴願人雖提出相關照
片及本府工務局、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本市士林區公所等機關函復資料說明系爭土地有
公共設施未完竣之情事,惟查前開資料均係針對其他地號土地所為說明,尚難作為本件
系爭土地之認定基礎,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課徵系爭土地
94年地價稅80,371元,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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