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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07. 府訴字第0958436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00405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樓頂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係訴願
人未經申請核准,即以鐵皮、鐵架等材料,增建 1層高約 2.5公尺,面積約80平方公尺之棚
架,違反建築法第25條等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86條等規定,以95年 1月11日北市工
建字第 09560040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法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25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
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
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
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25
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
第 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
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
國84年 1月 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 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建築物是近30年屋齡的房屋,歷經地震及多年日曬造成房屋有多處龜裂,於翻修後
仍有漏水之情形,在苦無對策下,經朋友建議搭蓋遮雨棚,事先不知為違法,故無告知
原處分機關;但應如何處理才能解決漏水問題而又不違法?請幫忙小市民尋找一個解決
方式。
三、卷查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樓頂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係訴
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以鐵皮、鐵架等材料,增建1 層如事實欄所載之構造物,違反建
築法第25條等規定,此有違建認定範圍圖、現場採證照片及91年航空照片圖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應予拆除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房屋老舊造成漏水,故搭蓋遮雨棚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
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
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是以訴願人增建系爭建物,依法應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
,而訴願人未申請許可擅為增建,即與法有違,尚難據其上開主張而邀免責。從而,本
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等規定,而依同法第86條等規定查報系爭新增
違建依法應予拆除,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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