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6.08. 府訴字第0958436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等 2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 9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002
    33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中山區○○路○○巷○○弄○○號旁,未申請核准領得執照,擅自以鐵架、鐵皮
    等材質,增建 1層高約 4.5公尺,面積約 14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
    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乃以95年 1月 9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0023300號函
    通知違建所有人不得補辦手續,依法應予拆除。嗣原處分機關以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乃依
    行政程序法第75條規定,以95年 1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0117500號公告辦理上開函之送
    達,並張貼於系爭建物 1樓大門。訴願人等 2人不服上開函之處分,於95年 1月20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
      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第 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
      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
      者,應視為新建。……」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
      ,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
      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
      國84年 1月 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 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等所有坐落於本市中山區○○路○○巷○○弄○○號旁之舊有地上物,因使用年
      代久遠,已破損不堪使用,故拆除改建為鐵皮屋。因訴願人等一時不察,擅自改建老舊
      地上物,請原處分機關指示訴願人等應備齊那些資料,如何進行申請作業,並准許暫緩
      拆除作業。
    三、按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卷查本市中山區○○路○○巷
      ○○弄○○號旁,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經核准而以鐵架、鐵皮等材料,增建高度 1層約
       4.5公尺,面積約140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
      ,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此有原處分機關建築
      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原處分機關95年1 月9 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0023300號函
      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查報應予拆除
      ,洵屬有據。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舊有地上物,因使用年代久遠,已破損不堪使用,一
      時不察改建云云。按訴願人等 2人於上開地址增建系爭構造物即屬建築法所規制之對象
      ,訴願人等 2人未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發給執照,尚不得以不
      知法令而邀免責;訴願所辯,委難憑採。又訴願人等請求停止執行乙節,業經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以95年 5月 8日北市訴(未)字第 0953008153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
      處理,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6月 1日北市工授建字第09531489000 號函復在案,併予
      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增建違建查報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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