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6.06. 府訴字第0957281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27
    1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
    初審後列冊以94年11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 09432388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8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6,076元,超過臺北市95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4年12月 8日北市
    社二字第 09442271200號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嗣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
    94年12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 094034021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12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 6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4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
      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5條規定:「
      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
      、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
      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
      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
      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
      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
      達 6個月以上。」
      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
      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
      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
      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
      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
      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
      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
      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
      讀○○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
      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
      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
      治產宣告。」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
      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
      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841700號函:「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
      94年 4月 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910
      元,請查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已86歲高齡,並無謀生之力,自79年 3月即單獨居住,長子○○○從未盡奉養之
      責,全家總收入雖超過法定標準,惟訴願人單獨生活之事實亦不容否認。又訴願人罹患
      心臟性節律不整及精神官能症等疾病,因有低收入戶資格才得以免費治療,原處分機關
      註銷低收入戶資格,將使訴願人生活陷入困境,請求衡諸情理,恢復低收入戶資格。三
      、卷查本案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長子、孫子、長孫女、次孫女、三孫女共計 8人,依93年
      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10年○○月○○日生)、孫子○○○(82年○○月○○日生)、次孫女○
        ○○(83年○○月○○日生)、三孫女○○○(88年○○月○○日生),依社會救
        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且查無所得資料,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
        計。
     (二)訴願人長女○○○(32年○○月○○日生),查無所得資料,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 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
        機關考量其年齡偏高,爰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每月工作收
        入以15,840元列計。
     (三)訴願人次女○○○(35年○○月○○日生),查無所得資料,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依同法
        第 5條之1第 1項第 1款第3目規定,每月收入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23,910元列計
        。
     (四)訴願人長子○○○(38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 770
        ,966元,營利所得 2筆計 8,404元,利息所得1筆 2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64,948元
        。
     (五)訴願人長孫女○○○(72年○○月○○日生),查無所得資料,亦未提供在學證明
        ,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仍有工作能力,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所定不
        能工作之情事,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每月收入以初任人員
        平均薪資23,91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8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128,608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6,0
      76元,超過法定標準14,377元,此有95年 1月22日列印之93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及訴
      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訴願
      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79年 3月起即單獨生活,長子○○○從未盡奉養之責乙節。查依首揭
      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有關家庭應計算人口之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配偶
      、直系血親在內,訴願人之長子○○○為其直系血親,不論是否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
      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自應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原處
      分機關依法將之列計,自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其罹患心律不整及精神官能症等疾病,
      因有低收入戶資格才得以免費治療乙節。其情雖屬可憫,惟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既已超過法定標準,已如前述,自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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