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6.07. 府訴字第0957292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27
    1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11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 09432388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 6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23,569元,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14,377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4年12月 8日北市社二字
    第 09442271200號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且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94年12
    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 094022014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24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 6月 1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訴願資料,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
      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
      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
      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
      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定:「第4
      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
      )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
      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
      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95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
      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
      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
      ,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大學、高級中等以
      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
      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
      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
      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
      95年 3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2894000號函:「主旨:檢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
      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 1份,請查照辦理。……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
      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殘障等級:……中度;殘障類別:慢性精神病患者:視實際
      有無工作。」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父母未與訴願人共同生活,財務亦未共用,且不可能資助訴願人,而訴願
        人房子是租的,有 2名幼子要養,檢附診斷書1 份,懇請體諒訴願人狀況。
     (二)另訴願人之父母應可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第 4款規定,而訴願人亦應符合同
        條第 5款規定,皆無工作能力。又訴願人之父母已決定離婚、訴願人之配偶亦提出
        與訴願人離婚。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父親、母親、長女、次女共計 6人,依93年度財稅資
      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64年○○月○○日生),為中度慢性精神病之身心障礙者,依前揭身心障
        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應視訴願人實際有無工作認定其工作能力
        及工作收入。經查有薪資所得 3筆計 147,672元,又原處分機關依據勞保局電子閘
        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查得訴願人投保薪資為 24,000
        元,故其每月所得以24,000元列計。
     (二)訴願人配偶○○○(68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 3
        94,682元、其他所得 1筆計 2,407元,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33,091元。
     (三)訴願人父親○○○(33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查有營利所得 2筆計 1
        ,747元、無薪資所得,又原處分機關依據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查詢畫面,查得其最新投保薪資為42,000元,故其平均每月所得為42,146元。
     (四)訴願人母親○○○(34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查有營利所得 2筆計 2
        ,093元、無薪資所得,又原處分機關依據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查詢畫面,查得其最新投保薪資為42,000元,故其平均每月所得為42,174元。
     (五)訴願人長女○○○(92年○○月○○日生)、次女○○○(93年○○月○○日生)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故每月所得以 0元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6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141,41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3,569元
      ,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查詢畫面、94年11月 3日列印之93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父母未與其共同生活,財務亦未共用,亦不可能資助訴願人,且訴願
      人房子是租的,有 2名幼子要養,檢附診斷書 1份,懇請體諒訴願人狀況乙節。經查,
      低收入戶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直系血親,此為社會救助法第 5
      條所明定,又直系血親並不以共同生活為要件,是原處分機關列計訴願人之父母為應計
      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另訴願人所檢附之○○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載明訴願人因精神分
      裂症,須長期由家人監護並宜門診追蹤,惟未載明訴願人有不能工作之情事,且原處分
      機關依據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查得訴願人於94年 9月
      19日有加保之紀錄且持續中。是訴願主張無工作能力乙節,不足採據。又訴願人主張其
      與配偶已離婚,其父與其母亦已離婚,故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第 4款、第 5款規定
      ,渠等皆屬無工作能力乙節。查本案依卷附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記載,訴願人與其父母
      、配偶為同一戶籍,訴願人亦未就渠等與之未共同生活提出具體事證,亦未就渠等皆確
      已離婚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訴願人及其父母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是訴願主張,
      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