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6.08. 府訴字第0957802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 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04000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 9月27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以94年10月12
    日北市正社字第 094320343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6,091元,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
    ,與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4年11月 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0400000號函
    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 4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5年 4月 4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94年11月 1日)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
      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規定:「
      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
      、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
      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
      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
      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
      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
      達 6個月以上。」
      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
      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
      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
      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
      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
      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
      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
      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
      讀○○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
      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
      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
      治產宣告。」
      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
      助。」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4條……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
      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失業多年,受年齡限制,已無法覓得正常工作,亦無經濟來源,家計頓失依靠
      ,故申請低收入戶希可暫解疏困。又訴願人左手食指截斷 2節,應合乎身心障礙之規定
      。
    四、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共計 3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所得明細如
      下:
     (一)訴願人(38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亦無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
        規定之各款情事,有工作能力,故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 目
        規定,工作收入以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另有營利所得 1筆 3,092元,故每月
        所得以16,098元列計。
     (二)訴願人配偶○○○(48年○○月○○日生),查有○○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 1筆 4
        98,150元,惟依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訴願人
        配偶已於94年 7月 5日自該公司退保,故原處分機關將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改
        以訴願人最新投保薪資31,800元,核計其每月工作所得,另有營利所得 2筆計 3,0
         72元,故每月所得以32,056元列計。
     (三)訴願人長女○○○(76年○○月○○日生),有薪資所得 1筆 1,430元,就讀臺北
        市○○學校日間部,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故每月收入以
         119元列計。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3人,93年度每月家庭總收入為48,273元,平
        均分配每人每月所得為16,091元,超過本市94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之規定,
        此有95年 4月25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失業多年,受年齡限制,已無法覓得正常工作,亦無經濟來源,家計頓
      失依靠,且符合身心障礙規定,故申請低收入戶希可暫解疏困等節。經查訴願人並未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故主張符合身心障礙之規定乙節,尚難採認。
      又訴願人雖主張失業多年,惟未舉證係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依首揭社會救
      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仍須計算其工作收入,故依上述訴願人全戶 3
      人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16,091元,超過臺北市94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之規定,自
      難據上開情事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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