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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09. 府訴字第0958436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敬老院
訴願人因申請入住臺北市○○敬老院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 4日北市浩院社字
第 09530072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低收入戶第 0類,於95年 3月 7日檢具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入住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中度肢障,雙腳無力需依賴電動輪椅為生活輔助器具,其室
內空間狹小,輪椅使用不便,亦影響訴願人每日之生活作息為由,依臺北市○○敬老院入(
出)院申請辦法第4條規定,以95年 4月 4日北市浩院社字第09530072700號函復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95年 4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敬老院入(出)院申請辦法第 2條規定:「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單身或夫
妻,得申請進住本院:一、年滿60歲者。二、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 6個月以上者。三
、生活照顧戶或孤苦無依無謀生能力或因其他特殊事故非進住扶養機構無法維持其生活
者。前項第 3款因其他特殊事故之認定基準由本院擬訂,報本府社會局核定。」第3條
規定:「申請進住本院,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低收入戶卡或財
稅證明、全戶戶籍謄本、 3個月內公立醫院體格檢查表及其他原因證明文件,經調查審
核或派員實地訪視合於規定者,通知入院。」第 4條規定:「患有法定傳染病、愛滋病
、梅毒、肺結核、癩病、麻瘋病、精神病、嚴重疾病或因重度殘障不能自理生活者,不
得入院。已入院者,應即轉送各有關醫療機構收容治療。」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為臺北市最具規模之公立安養機構,本有照顧相當數量之養護長者之能
力與事實,為何拒收訴願人。
(二)訴願人自原處分機關拒收以來,四處奔走,歷經○○、○○、○○、○○、○○、
○○等教養院,處處碰壁,如此經歷,對一個殘廢無依的老人是何等折磨與感受,
敬請原處分機關重新核准入住。
三、卷查訴願人於95年 3月 7日檢具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入住,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為中度肢障,雙腳無力需依賴電動輪椅為生活輔助器具,其室內空間狹小,輪椅
使用不便,亦影響訴願人每日之生活作息為由,依臺北市○○敬老院入(出)院申請辦
法第 4條規定,以95年 4月 4日北市浩院社字第 09530072700號函復否准所請,尚非無
據。
四、惟查,年滿60歲,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6個月以上,未患有法定傳染病、愛滋病、梅毒
、肺結核、癩病、麻瘋病、精神病、嚴重疾病或因重度殘障不能自理生活而孤苦無依無
謀生能力者,均得申請入住原處分機關,此為臺北市○○敬老院入(出)院申請辦法第
2條第 1項及第 4條所明定。本件訴願人符合申請辦法第 2條第 1項所規定之入住要件
,為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而訴願人除因中度肢障需依賴電動輪椅為生活輔助器具外,
均可自行進食、如廁、盥洗、穿脫衣服及保持個人衛生,並有訴願人之進住安養申請表
、身心障礙手冊及原處分機關所製作之自我照顧能力評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核其情節
,難認訴願人有申請辦法第 4條規定所稱因重度殘障不能自理生活之情形,原處分機關
僅以訴願人行走需依賴相關輔助器具為由,即認其不能自理生活,進而依申請辦法第 4
條規定否准所請,難謂適法。再者,原處分機關之室內空間狹小是否影響訴願人每日之
生活作息,並非前開申請辦法所稱之入住要件,原處分機關以此為由否准訴願人之入住
申請,亦屬無據。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
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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