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6.09. 府訴字第0957796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23日廢字第 J94028922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大安區○○○路○○段○○巷
    ○○號○○樓庭院有遭人任意堆置雜物,致影響環境衛生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
    潔隊於94年 8月29日11時15分派員赴現場查察,發現訴願人將回收之廢棄物任意堆置於上址
    ,且散發惡臭,影響環境衛生,乃由原處分機關開立94年 8月29日北市環安通字第A9404194
    號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請訴願人於接獲通知單後 7日內改善,否則將依廢棄物清理法
    相關規定予以告發,該通知單由訴願人當場簽名確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
    人員復於94年10月31日10時 5分前往系爭地點進行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清除改善,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3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以94年10月31日北市環安
    罰字第X453503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
    規定,以94年11月23日廢字第 J9402892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處分書於95年 3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4月 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 3款規定:「在指
      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曬、堆置有礙衛生整潔
      之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
      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
      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僅將撿拾之廢棄物暫時放置於自家庭院內,並未放置於路旁或屋頂上,請體諒訴
      願人係無依無靠,需依賴撿拾廢棄物以維持生活之老人,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堆置廢棄
      物於屋外庭院中,散發惡臭,妨礙環境衛生整潔,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第 2060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 4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
      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將撿拾之廢棄物暫時放置於自家庭院內,請體諒訴願人係無依無靠,
      需依賴撿拾廢棄物以維持生活之老人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於路旁、屋外或
      屋頂曝曬或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違反者依法處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此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3款及第50條第 3款所明定,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收文號第 2060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以:「本案是民眾檢舉案件,……於
      民國94年 8月29日到案址,發現該房舍前有庭院,堆置雜物與回收物至大門口旁,人根
      本無法進出大門,且發出異味,確實影響環境衛生,當場告知陳情人,開立勸導單,限
      期改善。……期間,職也多次前往告知改善,且陳情人自稱年老有病,再寬容期限至10
      月25日,又說至年底,一定會清除完畢。職……告訴陳情人,10月25日前一定要清除完
      畢,逾期未改善,一定會開立告發單。10月31日職再次前往,發現還是堆置雜物,確實
      有礙環境衛生,當場拍照,……」是本件訴願人確於自家屋外堆置廢棄物,散發惡臭,
      已有妨礙環境衛生之違規情事,依法自應處罰。訴願人所訴各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尚
      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