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6.07. 府訴字第0957810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95年 3月28日北市稽信義丙字第 095
    90086101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欠繳房屋稅及地價稅(均含滯納金)計新臺幣(以下同)35,982,247元,原
    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3月28日北市稽信義丙字第 095
    90086100號函請臺北市○○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之本市信義區○○路○○號○○樓及○○
    樓之○○至○○樓之○○、○○樓及○○樓之○○至○○樓之○○等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同日北市稽信義丙字第 09590086101號函通知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於95年 4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
      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
      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財政部65年12月31日臺財稅第 38474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旨在稅捐之保
      全,故該條第 1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
      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70年 8月25日臺財稅第 37059號函釋:「查稅捐於確定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欠稅人之房
      地進行拍賣時,其拍賣之價格,未必等於土地之公告現值或房屋評定價值,從而稅捐稽
      徵法第24條第 1項所稱『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自不必以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評
      定價格為準,故對於欠稅人已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其所擔保之債權縱已超過土地公告
      現值或房屋評定價格,未必即無保全之實益,稽徵機關對此等不動產,仍可酌情為禁止
      處分之保全程序。......」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上開被禁止處分之房屋,依當前市價估算有數億元之價值,而訴願人所欠稅
      款不到 4千萬元,原處分已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為稅捐保全之規定,其第 1項在防止納稅義務人以移轉不動產所有
      權或設定扺押權等規避稅捐執行,故以限制登記之法,以收釜底抽薪之效。凡納稅義務
      人依法應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即屬其欠繳應納稅捐,稅捐稽徵機關自得
      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此乃稅
      捐稽徵之保全程序。經查訴願人欠繳房屋稅及地價稅(均含滯納金)計35,982,247元,
      此有原處分機關欠稅總歸戶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就該欠稅金
      額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通知本市○○事務所辦理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
      ○路○○號○○樓及○○樓之○○至○○樓之○○、○○樓及○○樓之○○至○○樓之
       9等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被禁止處分之房屋價值超過訴願人所欠稅款,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乙
      節。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行使之保全稅捐行為所禁止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之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依該分處95年 3月23日列印之訴願人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共
      計為21,075,200元,該等房屋並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案外人○○銀行(最高限額:
      48億元),○○銀行、○○銀行、○○銀行及○○金庫等 4家銀行聯貸(最高限額: 6
      億元),○○銀行(最高限額: 6億元),共計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60億元,按前揭
      財政部70年 8月25日臺財稅第 37059號函釋意旨,該等房屋未必即無保全之實益,稽徵
      機關對該等不動產,仍可酌情為禁止處分之保全程序。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
      以系爭房屋為禁止處分,其所禁止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財產價值與應繳稅捐數額
      尚難謂有不相當之處。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所為稅捐保全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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