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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07. 府訴字第0957796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願人兼上 5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 6人因94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3月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560024
9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緣訴願人等 6人共有之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
士林分處核定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該分處於清查時,發現上開土地非屬公
共設施保留地,遂按一般用地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差額補徵訴願人等 6人86年至90年地價
稅,並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訴願人等 6人91年至93年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就系爭持
分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訴願人等 6人94年地價稅分別計新臺幣(以下同)50,783元、29
,618元、29,618元、24,682元、24,682元、74,046元。訴願人等 6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
處分機關以95年 3月 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5600249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
等 6人仍表不服,於95年 4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
地價稅。」第19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
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
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
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財政部87年 7月15日臺財稅第 871954380號函釋:「二、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
、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劃定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
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內政部93年12月14日臺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函釋:「本部93年12月6 日召開研商『都
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認定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結論一、......是以,都市計畫劃設
之公共設施用地,經政府依相關法令規定核准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者,於該私人或團體
投資興建完成,其須申領使用執照者,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二、私人或團體依政府相關法令規定興建完成之公共設施用地,如荒廢已久或因故毀損
、滅失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投資興辦人實地勘
查後,如認有重新獎勵投資興辦或由政府取得興闢之必要者,得解除原投資核准,回復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持分土地目前大部分是由沒有登記的流動攤販(第三人)使用,並非由訴願人等
人所使用。
(二)○○市場之 7成房屋業因火災燒毀滅失,剩餘未燒毀的部分亦相當老舊,是該市場全
部仍需保留於將來全面拆除重新改建,即有重新獎勵投資興辦或由政府取得興闢之必
要。且雨農市場之原投資核准業經臺北市政府以94年10月14日府建市字第 094036429
00號函解除在案,則依內政部93年12月14日臺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函釋意旨,該市
場用地自應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三、卷查本案系爭持分土地上建物原係由前陽明山管理局核准案外人○○○等 3人投資開闢
,並領有該局所核發之(60)工營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及(61)工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
照,為已開闢之公共設施市場用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系爭持分土地上建物先前雖
因火災致部分建物毀損滅失,然其地上建物仍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建號(
不含 ○○及 ○○建號房屋)等35戶房屋,其中包含訴願人等 6人所有之房屋,目前尚
維持市場現狀,並有土地所有權部之土地標示部及本府94年10月14日府建市字第 09403
6429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就系爭持分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訴願人等6人94年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主張○○市場之 7成房屋業因火災燒毀滅失,剩餘未燒毀的部分亦相當老舊,是
該市場全部仍需保留於將來全面拆除重新改建,且該市場之原投資核准業經臺北市政府
以94年10月14日府建市字第 09403642900號函解除在案,依內政部93年12月14日臺內營
字第0930088212號函釋意旨,該市場用地自應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云云。經查,有關
系爭持分土地是否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乙節,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函詢本市市場管
理處,經該處以94年12月19日北市市三字第 09432089600號函復略以:「......說明:
......二......其中○○段○○小段 ○○、 ○○地號本府於94年 8月16日核准回復為
公共設施保留地,其餘地號(即含○○段○○小段○○地號)仍維持市場現狀(附件 1
),本府另於94年10月14日府建市字第 09403642900號函解除原投資人之投資核准(附
件 2)......」而原處分機關為周全認定上述事實,另以95年 1月2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560024910號函詢本府都市發展局,經該局以95年 2月24日北市都規字第 095304048
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貴處函詢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是否可
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一案,復如說明,......說明......二、依貴處......來函
說明二略以:『依臺北市市場管理處......及94年12月19日以北市市三字第 094320896
00號函表示,旨揭地號土地尚有建號,仍維持市場現狀(公共設施用地)。』準此,士
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自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是系爭持分土地非屬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事證明確。訴願主張,核與上開函文及首揭內政部函釋意旨未合,自不足
採。另訴願主張系爭持分土地目前大部分是由沒有登記的流動攤販(第三人)使用,並
非由訴願人等人使用等情。經查,系爭持分土地上建物既仍維持市場現狀,不論訴願人
等人有無使用,並不影響系爭持分土地為已開闢之公共設施市場用地之事實。從而,原
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訴願人等 6人系爭土地94年地價稅,及原處分機
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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