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5.06.08. 府訴字第0957415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95年 1月 4日北市稽大安
丙字第 09462177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3年11月 1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
(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並於94年11月14日登記移轉
原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大安區○
○街○○巷○○之○○號)。嗣訴願人於94年12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依土地稅
法第35條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該分處以系爭
出售地(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之地上房屋於訴願人93年11
月 1日取得系爭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時,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退稅規定,乃以95年 1月 4日北市稽大安丙
字第 094621777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22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34條第 1項規定:「土
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
未超過 7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
....」第35條第 1項第 1款、第 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
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
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
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
....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 3公畝部分或......,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前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
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
財政部77年12月 1日臺財稅第 770666023號函釋:「......說明:一、......土地在出
售前係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得認為已有自用住宅用地之事證,其於 2年
內另行購買自用住宅用地,得依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申請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
稅。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非唯一認定要件,如出售前未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稽徵機關查明符合同法第34條第 1項(面積要件)及第 2項(
出售前 1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要件)且合於同法第 9條規定者,應准依同法第35
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退還其已納之土地增值稅。」
82年11月18日臺財稅字第 820818644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如其
確係為配合地上房屋拆除改建之實際需要,而於核准拆除日前 1年內遷出戶籍且符合其
他法定要件者,其土地增值稅可比照本部72臺財稅第 35797號函規定,依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88年 9月 7日臺財稅第 881941465號函釋:「......說明......二、按土
地稅法第35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
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
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
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故該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係以土
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同條
第 2項有關先購後售,既準用第 1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
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
僅係單純購買土地,嗣後再購買或自其配偶受贈他筆土地後再出售,核其情形係 2次取
得土地後再出售第 2次取得之土地,與上開條文規定先售後購或先購後售,應以已持有
自用住宅用地之立法意旨不合,應無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已繳納土地
增值稅規定之適用。......」91年10月 3日臺財稅字第0910452232號函釋:「土地稅法
第35條重購退稅之規定,在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
能力,其適用自應以有『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事實為前提,準此,新購自用住宅用地
時,若擁有之土地非屬自用住宅用地,難謂其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至於原有土地
出售時是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與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申請退稅尚無
必然關係。」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原有○○段○○小段 ○○及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北市大安區○○街○○
巷○○之○○號)因老舊不堪使用,訴願人遂與鄰居等共同申請改建,並領有建造執
照(88建字第 xxx號),該舊建物並於88年 7月27日領取拆除執照(88拆字第 xxx號
),前述建造執照因故向市府工務局合法申請延期,該建造執照至今仍然有效。
(二)系爭○○段土地上之舊建物即將拆除改建,訴願人全戶遂於87年10月 9日遷出,但仍
符合財政部82年11月18日臺財稅第 820818644號函規定,確係為配合地上房屋拆除改
建之實際需要,而於核准拆除日前 1年內遷出戶籍,且該舊建物前 1年內無供營業或
出租,符合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之法定要件,自可比照財政部72年 8月17日臺財稅字
第 35797號函規定,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三)既然訴願人出售○○段土地時其土地增值稅准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為何訴願人
先行購買○○段自用住宅用地完成登記時,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以原有○○段土地無
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設立戶籍,否准訴願人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
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四、按重購土地而得適用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者,除須符合同
法第34條第 1項及第 2項所規定之面積要件及出售前 1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要件
外,因土地稅法35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係以自用住宅用地為限,是若欲適用該款規定,
尚須合於同法第 9條有關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即需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此乃法條之當然解釋,並業經財政部77年12月 1日臺財稅第 770
666023號函釋在案。
次按首揭財政部88年 9月 7日臺財稅第 001941465號函釋,土地稅法第35條第 2項有關
先購後售之規定,既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後售
之土地係為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應否退還訴願
人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以訴願人於新購土地時,後售之土地是否為土地稅法第9 條
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即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認定準據。
五、卷查訴願人於 93年11月 1日新購取得本市中正區○○段○○小段 ○○地號持分土地時
,原持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 ○○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
大安區○○街○○巷○○之○○號)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此有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處理意見表、系爭房屋戶政
連線除戶資料查詢及訴願人戶口名簿等資料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依首揭財
政部91年10月 3日臺財稅字第0910452232號函釋,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退稅之規定,旨
在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能力,其適用自應以有「
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事實為前提,準此,新購自用住宅用地時,若擁有之土地非屬自
用住宅用地,即難謂其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是本案訴願人於新購土地時,其原持
有之系爭土地並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有關「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自不得依同
法第35條規定申請重購退稅。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六、至於訴願人主張金華段土地因地上房屋屬拆除改建,依首揭財政部82年11月18日臺財稅
字第 820818644號函釋可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自亦可退還土地增值稅
乙節,經查首揭財政部82年11月18日臺財稅字第 820818644號函釋係財政部就地上房屋
拆除改建之土地,放寬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適用之
個案函釋,與本件是否得符合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係屬二事,
且首揭財政部91年10月 3日臺財稅字第0910452232號函釋業已明示,原有土地出售時是
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與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申請退稅尚無必然關係
。
是訴願主張,顯係誤解,委難憑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