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6.08. 府訴字第0958436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等 3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18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016
    8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等 3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於本市大同區○○路○○段○
    ○號○○樓建築物外牆、騎樓設置廣告物,乃以95年 1月18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0168800號
    函通知訴願人等 3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於本市大同區○○路○○段○○號建築
    物○○樓外牆、騎樓設置違規廣告物(市招:○○、○○......直達-高雄-臺南-嘉義-
    員林......、往市區往基隆......)乙案......說明......三、經查旨揭廣告物未經申請擅
    自設置,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97條之 3第 2項及第95條之3規定,請 臺端於文到10日內自行
    拆除或補辦手續,逾期未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則依上開法令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
    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執行強制拆除。....
    ..」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
      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
      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
      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
      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
      等。」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
      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
      請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
      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第95條之 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未申請審
      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97條之 3
      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
      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
      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 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
      、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
      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
      、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
      條規定:「下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
      長未超過 2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6公尺者。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
      廣告高度未超過 6公尺者。四、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3公尺者。」第 5條
      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
      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
      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
      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
      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因年關將近,訴願人詢問相關承接拆除工程事項之公司行號後得知,均因適逢農曆年節
      ,期日無法配合訴願人,需至年後方能承接配合上述拆除之工程。訴願人不明法律,一
      時未察,始誤蹈法網,後悔不已。懇請展延訴願人之拆除及補辦手續限期之日。
    三、卷查訴願人等 3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大同區○○路○○段○○號○○樓建築
      物外牆、騎樓設置廣告物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 1紙附卷可稽;是渠等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等 3人主張承接拆除工程事項之公司行號均因適逢農曆年節,期日無法配合云
      云。按建築法第 7條規定,樹立廣告及招牌廣告為雜項工作物,雖依同法第97條之 3第
       1項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固可免申請雜項執照;惟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不論規模如何,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經查,本案系爭廣告物既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審查取得設置之許可,即擅自於上開地點設置,不管規模如何,即屬違法。是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通知訴願人等3 人限期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自屬有據。
      至訴願人請求展延拆除及補辦手續期限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5年 1月27日
      北市訴(辰)字第 0953010621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2月14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2114800號函檢送答辯書予訴願人等,該答辯書理由載明:
      「......三、......經查本局上開限期改善函業於95年 1月18日以雙掛號郵遞方式寄達
      ,改善期以文到10日為限,加計郵遞時間,故實質上本局進行複查時約於年後執行,故
      倘訴願人確實有心改善,於年後雇(僱)工拆除,則無處罰之問題......」,併予敘明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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