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6.09. 府訴字第0958436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01961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街○○巷○○弄○○號○○樓建築物,領
    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7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車庫」及「店舖」;而有未經
    核准擅自將汽車停車格位違規隔間作住家使用情事,乃以94年 9月 2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
    815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 1月 6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違規情事仍未改善,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
    前段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5年1 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01961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期 1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
    用)或於文到 3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9
    日補充訴願理由, 5月22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 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
      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
      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
      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
      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條規定:「本法第73條第 2項所定有本法第 9條建
      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
      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五、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
      車車位之變更。......」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
      變更使用類組,符合附表所定要件者,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本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
      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購居系爭房屋,未改過任何設施,於94年遭人檢舉違規,原處分機關來文說訴願
      人將停車格作住家使用。當初購買時已隔間好,根本不知有此事;再者,社區也有別戶
      停車格作住家用。
      政府既發使用權狀,就應澈底查照;事隔20多年,不罰建設公司隔間之行為,卻罰老百
      姓。73年已購居於此,建設公司早已隔間,訴願人也是受害者。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本市萬華區○○街○○巷○○弄○○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
      機關核發之7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車庫」及「店舖」。經原處分機關
      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經擅自違規隔間作住家使用,復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
      ,系爭建築物核准用途為「店舖」部分,屬「辦公、服務類」第 3組( G- 3),為「
      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而訴願人擅自作為住家使用,屬「住宿類」第
       2組( H- 2),為「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其變更使用情事,符合臺北市一定
      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
      照。至原核准用途為「車庫」部分,經擅自違規隔間作住家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
      第 2項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條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72使字第xxxx號
      使用執照存根、核准平面圖、地政查詢資料及採證照片等影本可稽。是訴願人未辦理變
      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購居系爭房屋,未改過任何設施;當初買時已隔間好,不知有此事云云。
      按依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
      有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
      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反者,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即得處罰。訴願人既有違規使用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並無違誤。且
      依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及核准平面圖影本所示,核准用途為「(停)車庫」,復依系爭
      建築物地籍資料所載,其登記為「停車場」;是訴願人應可知悉系爭場所不得違規作住
      家使用。訴願人就此所辯,尚難採憑。至訴願人主張社區也有別戶停車格位作住家用乙
      節。
      因此係原處分機關是否就他人所涉違規事實另案查處之問題,與訴願人違規事實之認定
      無涉。另訴願人主張建設公司早已隔間,訴願人也是受害者乙節。按訴願人之主張縱令
      屬實,惟此係訴願人與其前手或建設公司間之民事問題,尚雖據此而邀解免其公法上所
      應負之責任;即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依法負有合法使用系爭建
      築物之義務,尚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免責。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
      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
      限期 1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於文到 3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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