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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08. 府訴字第0957741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07040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12月28日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內湖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 1月
13日北市湖社字第 095330406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
均每人存款投資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乃以95年 2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07040
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 2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22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YS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
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
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 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定之。」
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
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
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
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
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
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
94年 8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1154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戶』....
..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3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
率,係依○○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 1日至93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
『固定利率』(即為 1.463%)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父母離婚,一直以來都由訴願人父親兼職打零工養家,收入不多,房子也是
租的,而訴願人與弟弟皆就讀私立學校,學費及住宿費相當可觀,生活吃緊。訴願人
父親之動產從未超過15萬元,且年近50歲,在職場上幾近淘汰,每到學校註冊時,縮
衣節食。而訴願人之母親為生意人,存款必定會超過15萬元,但從未花費在子女身上
,且相關法規規定子女未滿20歲前只計監護人父親之財產,訴願人今年剛好滿20歲,
卻需計算父親及母親,相當不合理,請體諒單親家庭之辛苦。
(二)訴願人查閱社會救助法相關條文,發現並無因訴願人年滿20歲,即使為單親家庭,仍
須將母親財產納入計算之相關規定,訴願人母親從未資助訴願人全家,請考量訴願人
全戶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2項第 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3條第 1項及第 2項
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規定。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弟弟共計 4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存款
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弟弟○○○,查無投資及利息所得。
(二)訴願人父親○○○,查有投資 1筆計11,690元。
(三)訴願人母親○○○,查有利息所得 2筆計37,715元,以○○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 1日
至同年12月31日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1.463 %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2,577
,922元,另有投資13筆計 6,115,690元,其動產共計 8,693,612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4人,其全戶存款投資為 8,705,302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2
,176,326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5年 3月7 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父母已離婚,其母親從未資助訴願人全家,不應列計其母親為低收入戶
應計算人口範圍,且社會救助法相關條文,並無因訴願人年滿20歲,即使為單親家庭,
仍須將母親財產納入計算之規定等節。經查,低收入戶之家庭人口應計算範圍,除申請
人外,尚包括直系血親,此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第 2款所明定。復按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5點第 1項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應注意事項如下:......離婚或未婚生育子女單親家庭之未成年子女申請低
收入戶......自行約定或法院裁定父母一方單獨監護,計算負有監護權一方......」係
針對離婚或未婚生育子女單親家庭之「未成年子女」申請低收入戶所為之規定,本案訴
願人已成年,故無上開審查注意事項規定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列計訴願人母親○○○
為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訴願主張考量訴願人全戶是否
符合社會救助法及同法施行細則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規定乙節。按社會救助法施行
細則第 3條規定:「本法第 5條第 2項第 2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指申請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
定或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申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
養18歲至25歲在國內就讀屬於本法第 5條之 3第 1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顧無生活
自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力,認定
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經查本案訴願人之情形尚不符合上揭規定。是訴願主張,尚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申請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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