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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07. 府訴字第0958435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12日北市社三字第 09530
427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原設籍於本市中山區,前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審核符
合規定,核定自85年 7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 5,000元在案,並自
90年 1月起改核列 4,000元。嗣原處分機關與本府民政局進行媒體比對資料查核時,發現訴
願人於94年11月 7日將戶籍遷至臺中市,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
申請須知第 1點第 1款規定,乃依該申請須知第 5點規定,以94年11月30日北市社三字第 0
94421144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4年12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
6日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1月12日北市社三字第0953
0427800 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仍不服,分別於95年 3月 9日、 3月10日、 3月27日向原
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3月15日北市社三字第 09532579400號、95年 3月29日
北市社三字第 09533101500號、95年 4月10日北市社三字第 09533101500號函復訴願人。訴
願人猶表不服,於95年 4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 4日補正訴願程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日期(95年 4月17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5年 1月12日)已逾30日,惟原
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二、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
心障礙手冊。......三、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四、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
優待者。五、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第 5點規定:「身心
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
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
。......」第 6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
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涉及
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身患遺傳性痼疾,近年來,病況惡化,訴願人之夫相愛深情,為就便隨侍在側,
故將戶籍遷至臺中市,嗣因家變,無奈於一星期後再將戶籍遷回臺北市,竟遭停發身心
障礙者津貼,情何以堪,訴願人遷出戶籍時,公務人員竟未告知會喪失身障福利,有違
照顧身障者之美德,訴願人命在旦夕,護理之家費用端賴津貼補助,訴願人家庭已至絕
境,請恢復身心障礙者津貼。
四、卷查訴願人為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原設籍於本市中山區,按月領有本市核發之身心
障礙者津貼 4,000元,惟查訴願人於94年11月 7日將戶籍遷至臺中市,此有中山區遷出
記錄查詢結果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訴願人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
貼申請須知第1 點第 1款規定之申請資格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該申請須知第 5點規
定,自94年12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其病況惡化,故其夫將其戶籍遷至臺中市就近照顧,並已將戶籍遷回臺
北市等節。經查,依前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第 1款規定,申請者須
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復依該申請須知第 5點第 2款規定,若受核發者戶籍遷出本市,
其身心障礙者津貼應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且訴願人於85年 9月 9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時,已切結如有戶籍遷出本市之情形應主動告知原申請區公所,若
有違反上情,將無條件繳回身心障礙者津貼,此有訴願人之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本案
訴願人既將戶籍遷出本市,已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縱嗣後已將戶
籍遷回本市,亦須符合前揭須知規定之要件,重新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是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12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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