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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08. 府訴字第0957290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
42220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接受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審後列
冊以94年11月29日北市中社字第 094331106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全戶 7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20,424元,超過17,166元,未達22,9
58元,依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每月應發給 3,000元,乃以94年12月
7 日市社二字第 09442220500號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改發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 3,0
00元,並由本市中山區公所以94年12月19日北市中社字第 094332741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
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20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 3條第 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
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
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
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
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
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
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
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7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
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
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
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
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
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
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
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
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款之人
,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 8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
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年公布之基本工資(95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
15,840元)計算。」第 9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
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
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年公布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
資計算。」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本辦法訂定審核作業規定,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0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之調
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為範圍,不動
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
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
所得。(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
要表』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
所得計算。(五)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俸收入以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
附該證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 2期應領金額計算。」
內政部94年 3月15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05108號函釋:「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家庭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出嫁女兒如何計列釋示案,復如說明..
....說明......二、......所謂『出嫁之女兒』係指婚姻關係仍存續之狀態而言,倘出
嫁之女兒,自婚後如與配偶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亦互負扶養之義務(參照民法第11
14條第 2款)合先敘明。三、本案出嫁之女兒如已離婚,則其婚姻關係消滅,故自應列
入直系血親全家人口計算(因其仍為負扶養義務之女兒);至離婚後獨立分戶之女兒,
因本辦法無例外規定,依上開民法同條第 1款規定,對於原生父母仍負扶養義務,是仍
宜列入其原生父母全家人口計算。」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1月1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7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在17,165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6,000元;達17,166元以上但未超過
22,958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3,000元。......」
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841700號函:「主旨:本市低收入戶申請
案,自94年 4月 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
23,910元,請查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長女及次女皆離婚多年,尚須照顧無經濟能力之子女;長男長期住於寺廟;次
男積欠龐大債務,行蹤不明;三男亦已離婚,需養育 1名幼童,且剛進入售屋公司工作
,工作尚不穩定,是訴願人之 3男2 女皆有經濟壓力,其中亦有無收入者,加以訴願人
配偶去年病逝,至今仍積欠喪葬費用 7萬多元,希望能依原先補助之金額 6,000元撥款
。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
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次子、三子、四子、長女、次孫女、三孫共計 7人
,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17年○○月○○日生)及其次孫女○○○(80年○○月○○日生)、三孫○
○○( 88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薪資
所得,故每月收入以0元計。
(二)訴願人次子○○○(42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未提供無
工作能力證明,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所列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依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9條規定,其每月收入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列計。
(三)訴願人三子○○○( 45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248,000元,故其
每月收入為20,667元。
(四)訴願人四子○○○( 56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469,159元,故其
每月收入為39,097元。
(五)訴願人長女○○○(40年○○月○○日生),於84年 5月11日離婚,依前揭內政部94
年 3月15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05108號函釋,仍需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查有薪
資所得 3筆計 708,306元;利息所得 2筆計 3,254元,故其每月收入為59,297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7人,其全戶每月總收入為 142,97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0
,424元,超過17,166元,未達22,958元,此有95年2 月14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
明細及渠等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5年 1月起改發訴願人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 3,000元,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子女婚姻大多不順利,且各自有子女需養育,經濟壓力沉重,尚積欠
債務未還清等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另訴願人雖檢附其外
孫女○○○ ○○高中之學生證,惟該學校為職業進修學校與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第1款「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
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之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
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第3款規定未列計其為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
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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