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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08. 府訴字第0957790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2人因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3月21日北市社二字
第 09532544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5年 1月 2日向本市文山區公所就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提出申
復,經該所查得訴願人等 2人之長女○○○於83年已離婚,卻未列入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審核之應計算人口,訴願人○○○嗣後雖於95年 1月10日撤回申復,惟該所仍依規定進行重
新審查後,分別以95年 2月 8日北市文社字第 09530254300號函及95年 3月 7日北市文社字
第 09530461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94年度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因全戶 6人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新臺幣(以下同)18,435元,符合94年
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達17,165元,未達19,593元,故訴願人等 2人每人每月應
發給 3,000元津貼,另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因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現值為
11,910,234元,超過法定標準 650萬元,乃以95年 3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2544900號函
核定訴願人等 2人應繳還94年 4月至12月溢發津貼27,000元,及自95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等
2 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並應繳還95年 1月至 2月溢發津貼14,290元。訴願
人等 2人不服,於95年 4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 3條第 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
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
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
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
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
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
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
。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度公
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倍者。四
、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
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者。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6條第 1項規定:「依第 2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
未達最低生活費 1.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倍者,每月發
給新臺幣 6,000元。二、達最低生活費 1.5倍以上,未達 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 3,000元。」第 7條規定:「本辦法
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
。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
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計。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
四、無第 2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第 8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最近 1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第 9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
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
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
近 1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
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4點規定:「本辦法第2 條第 1項第 5款
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一)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
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第 5點規定:「本市列冊低收入戶之長者可享領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惟其領取之生活輔助費金額依社會救助法第 8規定合計不得超過當
年度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而未領有政府提供之其他生活輔助或津貼者,但領有院外就
養金之榮民如資格符合本規定,其每月獲准發給之津貼及所領之就養金金額合計不得超
過本市低收入戶第0類(15,840元)長者每月可領取之津貼。」第10點規定:「本辦法
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
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作
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
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人口
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
(補助)應列入所得計算。(五)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俸收入以月退休金額明細表
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 2期應領金額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93年11月 4日府社二字第 09322581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2項規定:『
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專案核定。』......公告事項:一、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17,165元者,每人每月發給六千元,達17,165元未達19,593元者,
每人每月發給三千元。......」
94年11月1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7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2項規定:『
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專案核定。』......公告事項:一、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17,165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6,000元,達17,166元以上但未超
過22,958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3,000元。......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
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規定,土地價
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內政部94年 3月15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05108號函釋:「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家庭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出嫁女兒如何計列釋示案,......說明
:......二、......所謂『出嫁之女兒』係指婚姻關係仍存續之狀態而言......三、本
案出嫁之女兒如已離婚,則其婚姻關係消滅,故自應列入直系血親全家人口計算,....
..至離婚後獨立分戶之女兒,因本辦法無例外規定,......是仍宜列入其原生父母全家
人口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等 2人之長女○○○已出嫁,原處分機關引用內政部94年 3月15日內授中社字第
0940005108號函釋,將已出嫁後離婚之長女列入全家應計算人口,註銷訴願人等 2人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已逾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之立法意旨,增
加該辦法未規定之條件,與法容有未洽,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十定,查認訴願人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媳、長女、長孫等 6人,其家
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依92及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如下:
(一)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1.訴願人○○○( 9年○○月○○日生),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及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0點第 2款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者,惟有利息所得
1筆19,166元,另有榮民院外就養金每月13,550元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 2
,290元,故平均每月所得為17,437元。
2.訴願人○○○(13年○○月○○日生),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 及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0點第2款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者,惟有利息所
得 1筆 1,109元,故平均每月所得為92元。
3.訴願人長子○○○(48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 1筆512,417元、營利
所得1筆134元及其他所得1筆1,100元,故平均
每月所得為42,804元。
4.訴願人長媳○○○(48年○○月○○日生),查有其他所得 1筆6,400元 ,無薪資
所得,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各款規定情事,有工作能力,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 9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910元列計,
故平均每月所得為24,443元。
5.訴願人長女○○○(42年○○月○○日生),離婚,查有薪資所得 1筆297,000元
,營利所得 4筆9,922元,利息所得1筆1,681元及其他所得 1筆 1,400元,故平均
每月所得為25,834元。
6.訴願人長孫○○○(78年○○月○○日生),學生,查無任何所得資料,故平均每
月所得為 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6人,平均每月所得為18,435元,此有95年 4月20日列印之92年度原
始財稅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依首揭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標準達17,165元,未達19,593元,故訴願人等 2人每人每月發給 3,000元,
惟因訴願人○○○已按月享領榮民院外就養金13,550元,故依首揭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5點規定,按月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2,290元。原處分
機關因94年 1月至12月已核撥訴願人○○○每月 6,000元,致訴願人○○○溢領36,000
元( 3,000元×12),惟因已出嫁又離婚之女兒○○○是否應列入全家人口計算,原處
分機關87年 9月 1日北市社二字第8724557100號函解釋為不予列入與首揭內政部94年 3
月15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05108號函釋應予列入有所抵觸,故原處分機關對溢領部分僅
就內政部上開函釋公布日起適用,而向訴願人○○○追繳94年 4月至12月溢領津貼27,0
00元,自屬有據。
(二)依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1.訴願人○○○、訴願人○○○、訴願人長媳○○○及訴願人長孫○○○,查無任何
不動產資料。
2.訴願人長子○○○,有房屋 1筆評定價格為 222,700元,土地 2筆公告現值為 3,7
70,223元。
3.訴願人長女○○○,有房屋 2筆評定價格為 738,900元,土地 4筆公告現值為 7,1
78,411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6人,全戶不動產價值為11,910,234元,超過法定標準 650萬元,此
有95年 4月20日列印之93年度原始財稅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
是原處分機關自95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等 2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並請訴
願人○○○繳還95年 1月溢發之津貼 2,290元,及訴願人○○○繳還95年 1月至 2月溢
發之津貼12,0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長女已出嫁,原處分機關引用內政部94年 3月15日內授中社字第09
40005108號函釋,將已出嫁後離婚之長女列入全家應計算人口,已逾越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辦法之立法意旨,與法容有未洽,請求撤銷原處分等節。經查依首揭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
配偶、長子、長媳、長女、長孫等 6人,雖該條文第 2款但書規定出嫁之女兒不予列計
,惟該條文之適用係以因子女對父母負有扶養義務,自應列計全家人口為原則,而但書
規定排除已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尚屬例外規定,基於原則從,例外從嚴之法理,已出
嫁之女兒既已離婚,婚姻關係已消滅,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應屬列計全戶人口範圍
,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12月22日91年度訴字第50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訴願
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自95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等 2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之享領資格,並請繳還溢領津貼41,29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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