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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08. 府訴字第0957792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28日第 09971號停止廣告物登載
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 3月15日,在本市信義區○○路○○巷○○
弄口及○○弄○○號前,分別查獲任意張貼於路旁車輛上之商業性廣告,內容為「環保署廢
汽機車回收中古車、廢車高價收買...... xxxxx」,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廣告物所載聯絡
電話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聯絡收購廢棄車輛,且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案經原
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廣告物有礙景觀,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爰以95年3 月28日第 099
71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自95年 4月 6日起至95年
10月 5日止,共計 6個月。上開處分書於95年 4月 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4月10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
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
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行政罰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
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為規
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 8條第3 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
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
依廣告物管理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
第 4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廣告物登載之電
信服務處分書(格式如附件),載明所查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事實
、電話號碼、電信服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事
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主旨:公告『停止廣告物登
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之委任。......公告事項: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
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在工作之餘確有張貼小廣告,但只有在基隆地區偶爾張貼,並未在臺北地區張貼
。是否在基隆被張貼廣告的車輛,開往臺北市區停放,而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誤以為
訴願人在臺北市張貼小廣告。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
,分別發現違規張貼之系爭收購廢棄車輛廣告,有礙景觀,乃當場拍照存證,經依系爭
廣告物上所載聯絡電話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聯絡收購廢棄車輛,並向電信單位查
認該電話為訴願人所租用。原處分機關遂認定訴願人已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
爰依前揭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4點規定
,以95年 3月28日第 09971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
服務 6個月。此有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95年 3月15日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
務案件查證紀錄表、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524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
證照片 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依行政罰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
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本件訴願人主
張其僅在基隆市張貼違規廣告,並未在本市張貼,且訴願人於訴願書上所載之聯絡地址
亦位於基隆市,則本件原處分機關究因何取得本案之土地管轄權?又依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擅自張貼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作
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是電信法第8條第3項所欲規範者,乃擅自張貼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
聯絡電話作為廣告宣傳之行為;且該違規之成立似不以特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則本件
之違規行為地究位於何處?是否有「結果地」之問題?訴願人是否有將住、居所設於本
市之情事?關乎本案之有權管轄機關為何,實有再予查明釐清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
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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