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6.08. 府訴字第0958436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9616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即於網路上(網址: xxxxx)刊登「○○」化粧品廣告,內容略以「
    ......○○:含有高科技生物波活力因子(Bio-waveFactor),激活皮膚細胞新生,並添加
    珍貴漢方成分及天然植物萃取精華,由內而外全效調理,賦予肌膚充足能量,具抗老、修護
    、舒緩多重健康養生功效的護膚聖品。......功能:促進肌膚細胞再生與代謝,迅速修補肌
    膚,促進傷口癒合。高效能保濕、抗老化作用。有效舒緩肌肉緊張及酸痛,防止皮膚敏感..
    ....總公司:臺北市○○○路○○段○○號○○樓 T:xxxxx F:xxxxx 臺中:臺中市○○
    路○○段○○號  T:xxxxx F:xxxxx○○股份有限公司○○系列商品製造行銷......」,
    經行政院衛生署查獲後,以94年11月14日衛署藥字第0940333753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刊登上開廣告,並未於事前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規定,以94年12月 6日北市
    衛藥食字第094396160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
    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5年 1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 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
      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30條規定:「違反第24條第 1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
      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行政院衛生署92年 4月22日衛署藥字第0920020071號函釋:「主旨......網路刊登化粧
      品廣告乙事,應如何管理乙案......說明......二、......網路廣告係屬該條例第24條
      第 1項所稱傳播工具之廣告,是以,化粧品廠商於網路登載或宣播廣告時,自應依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辦理。」
      化粧品網路廣告處理原則:「......網頁上廣告之定義為:『一種以電子資訊服務的使
      用者為溝通對象的電子化廣告』故於網頁上刊登之公司資料及藥物、化粧品資訊,即如
      同刊登於其他媒體如報紙、電視等之資訊一般,旨皆藉由傳遞訊息以招徠消費者循線購
      買的消費行為。......」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
      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2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 第30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
    │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第 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 1萬元,第 2次違規處罰鍰│
    │(新臺幣:元│新臺幣 1萬 5千元以上,第 3次(含以上)違規處罰│
    │)     │鍰新臺幣 5萬元。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備註    │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祕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檔案係屬置於本機資料庫之無效連結及孤立檔案,其性質屬於公司內
        部檔案文件,非一般大眾可及,若特定人士假不正當或其他特殊之技術或方法,藉
        由測試進而竊取該檔案內容,就不能稱之為廣告,何況該網頁並未公開,一般大眾
        根本無法得知而與之交易,當然不是廣告。
     (二)系爭網頁( xxxxx)屬置於網路伺服器之無效連結孤立檔案,與訴願人主網頁(即
         xxxxx)並無連結關係;行政院衛生署人員利用網路搜尋引擎直接進入下載該孤立
        子網頁,其情節類似於庫存網頁屬於不存在或未公開之網頁,當然不得認定為廣告
        。
     (三)本案類似情節(南投縣政府衛生局94年 2月22日查獲之違規廣告)原處分機關已另
        案於 3月14日開具行政處分書,該案目前正訴願程序中,不宜以一案兩罰作結,應
        以一事不再理,予以存查為處理依據。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網路上刊登「○○」化粧品廣告之違章事實,有系爭廣告
      影本、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影本、網路疑
      似違規廣告監測表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檔案係屬置於本機資料庫之無效連結及孤立檔案,其性質屬
      於公司內部檔案文件,並非廣告等節。查系爭網頁上載有商品之名稱、使用方法、功能
      等訊息,並有訴願人公司地址及電話等資料,以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自屬廣告
      。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略以「......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廣告核准即於網路刊登『
      ○○』化粧品廣告,行政院衛生署人員以一般上網者之身分,聯結至查獲本件違規事實
      之網路,獲知系爭產品相關資訊......」,則該網站之系爭化粧品廣告,既為不特定人
      所得接觸瀏覽,訴願人徒言一般民眾無法瀏覽系爭網頁,其係公司內部檔案文件云云,
      即難遽予採憑。另查系爭違規廣告與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1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1651
      500 號行政處分書所載之違規廣告產品、廣告內容、日期、網頁均屬不同,則原處分機
      關依法告發、處分,自無一事兩罰問題;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
      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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