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6.08. 府訴字第0958435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 2日北市衛醫護六、字第 0943996
    54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牙科醫師,執業登錄於○○醫院附設○○診療服務處,於94年 5月 1日至94
    年 7月21日期間未經事先報准,即於○○醫院附設○○診療服務處執行醫療業務。案經中央
    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以94年10月28日健保北醫字第0940084409號函副知原處分機關,並經原
    處分機關於94年12月21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並製作談話紀錄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醫
    師法第 8條之 2規定,乃依同法第27條規定,以95年 1月 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99654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27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師法第 7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 條之 2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
      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
      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第27條規定:「違反......第 8條之 2......規定者,
      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醫師,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
      、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醫師法第 8條之 2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
      之。」「前項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下列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言
      :一、遇有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師人力處理者。二、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需徵
      詢其他醫師意見者。」
      行政院衛生署84年10月30日衛署醫字第84064081號函釋:「主旨:有關『公立醫療機構
      或教學醫院醫師若經其服務機構依有關法令同意而支援其他醫療機構』是否應依醫師法
      第 8條之 2規定辦理報備疑義一案,......說明:......二、依本署82年 4月20日衛署
      醫字第8210989 號規定,略以:『......三、醫師越區至其他縣市醫療機構執行醫療業
      務,係屬前揭醫師法第 8條之 2第 1項但書所定「經事先報准」事項,應先報請原執業
      地及行為發生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醫療機構之支援應依上開
      規定辦理。三、公立醫療機構或教學醫院醫師若經其服務機構依有關法令規定同意而支
      援其他醫療機構者,須依前項規定辦理報備。......」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93年11月 1日奉令由○○醫院附設○○診療服務處執業登錄至○○醫院附
        設○○診療服務處,自93年11月 1日起依醫療支援核備規定前往○○醫院附設○○
        診療服務處執行醫療業務。依醫師法第 8條之 2規定,舉凡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
        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行為,即阻卻同法第27條規定之處分,訴願人之醫療行
        為確為支援任務。
     (二)94年 5月 1日至94年 7月21日期間仍延續○○醫院附設○○診療服務處原定之醫療
        工作,並非擅自前往,故意違反醫師法之嫌,確因行政業務疏失延誤申報所致。
     (三)訴願人職缺隸屬於○○醫院,93年11月○○醫院附設○診療服務處奉令成立,成立
        之初多項業務需協調構成,因行政部門初次辦理此類案件欠熟諳,支援期限未及時
        於94年 4月30日前申報核備,事後予以補正並請追溯至94年 5月 1日,基隆市衛生
        局稱以郵戳日期為憑無法追溯。
     (四)訴願人原執業登錄於○○醫院,總院奉令接併○○診療服務處後,科部主管決議訴
        願人改登錄於該處,同時按規定於內湖及基隆兩處開診。訴願人身為受僱員工,遵
        守上述規定於二處門診,在94年 5月 1日至94年 7月21日期間因行政人員作業疏失
        未將訴願人報備支援,訴願人全然不知有此作業遺漏,仍按○院規定執行醫療作業
        ,因此判定訴願人擅自於○○醫院執行醫療業務而處罰,實屬不公。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執業登錄於○○醫院附設○○診療服務處,於94年 5月 1日至94年 7月
      21日期間未經事先報准,即於○○醫院附設○○診療服務處執行醫療業務。此有基隆市
      衛生局94年 8月12日基衛醫貳字第0940009757號函及所附○○醫院附設○○診療服務處
      支援醫師登記事項核備表、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4年11月 9日健保北醫字第094009
      1084號函及所附○○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0501110514)醫師支援核定表、94年11
      月29日健保北醫字第0940099798號函及所附基隆市衛生局93年11月17日基衛醫貳字第09
      30016830號函、支援醫師名冊及原處分機關於94年12月21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
      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次查依卷附基隆市衛生局93年11月17日基衛醫貳字第0930016830號函所附支援醫師名冊
      所載,訴願人前經該局核定支援期間為93年11月 1日至94年 4月30日,再依上開基隆市
      衛生局94年 8月12日基衛醫貳字第0940009757號函說明五載明,訴願人本次支援業務經
      該局核准有效期間為94年 7月22日至95年 4月30日,另上開○○醫院附設○○診療服務
      處(0501110514)醫師支援核定表亦記載訴願人經主管機關核定支援日期分別為93年11
      月 1日至94年 4月30日、94年 7月22日至95年4月30日。是訴願人於94年 5月 1日至94
       年 7月21日未經事先報准,
      即於○○醫院附設○○診療服務處執行醫療業務,應可認定。又依○○醫院附設○○診
      療服務處支援醫師登記事項核備表記載,訴願人支援時段為每週三、四下午及每週五上
      、下午。而依前揭醫師法第 8條之 2及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6條規定,醫師執業,除急
      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外,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
      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而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係指遇有大量傷病患需臨
      時增加醫師人力處理或對於緊急、重症傷病需徵詢其他醫師意見之情形,且未固定排班
      提供診療者而言。是訴願人所為尚乏具體事證證明係屬上開規定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
      診、支援」等無須經事先報准之情形。訴願人身為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專業人員,
      有關醫師執業之相關規定為其專業領域之範圍,自應注意醫師法相關之規定並予遵行,
      不得以行政作業疏忽為由,冀邀免罰。再者,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之行為,並不以
      故意為要件,縱訴願人於事後補辦核備手續,亦屬其應履行之行政法上義務,尚難解免
      本件違規之行政責任;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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