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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08. 府訴字第0958435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 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00737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診所」負責醫師,對外散發「......感冒鼻塞久咳,揉眼睛抓皮膚,
氣喘咻咻過敏知多少?○○診所 地址:天母○○○路○○段○○號......電話:xxxxx..
....常見的過敏性疾病有......為什麼會有那麼多過敏疾病呢?親愛的讀者,也許會懷疑我
曾醫師危言聳聽......過敏疾病可說是另一種文明病......如果症狀一直沒有好轉......最
好是去找過敏專科的醫師去找出過敏的原因,作根本的治療。過敏的原因既然從鼻入、口入
、皮入,所以在找出過敏原因後我們對過敏疾病預防與治療是:1.避免刺激物......2.保持
居家環境的清潔......3.減敏......4.服藥......本人不幸從小得鼻、皮膚過敏......到美
國學過敏醫學,才知要經常按時服藥,及照以上方式治療,如今已過中年,仍體健髮黑精神
爽......5.運動......過敏問題何其多,限於篇幅及你我時間,欲知一一詳情,且聽下回分
解。有詞為證:『氣喘鼻炎何時了?過敏知多少?小孩昨夜又傷風,父母不堪回首愁雲中。
良醫看診治療後,幸好體質改。問君毛病改善否?恰似淡江春水不回頭!』......臺灣專科
醫師 美國醫學博士 ○○○......」等詞句之醫療廣告單張。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5年 1月 9日北市
衛醫護字第095300737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95年 2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5條第 1
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
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
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
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5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
准之廣告內容。」第 11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
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
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單張係向社區病患及鄉親所作之衛教及賀年用,應行政院衛生署及中央健康保
險局「家庭醫師整合性照顧制度計畫」深入社區親近民眾之作法,全文無一字有廣
告之嫌。旨在促進社區民眾有良好生活習慣。即使教人戒菸,亦未提到訴願人診所
有戒菸服務。選在農曆年關將屆送達,有順便賀年、親近鄉親之意。是響應行政院
衛生署「建立自我照顧觀念,身體健康多保障,小病看診所,小小毛病自己顧」之
理念。訴願人用自己的金錢、時間和精神作衛教,為何不行?
(二)電視及報紙報導○○等醫院何時、○○有門診,電視上有許多整形美容解說,加上
醫師名字及診所名稱,未見原處分機關有何處置。原處分機關說該單張是廣告,已
未審先判。所謂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究竟何指?
三、卷查訴願人係「○○診所」負責醫師,散發如事實欄所敘內容之醫療廣告單張之違規事
實,有系爭廣告傳單、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30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等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醫療業務非屬營利事業,有別於一般商品,不得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就醫、刺激
或創造醫療需求等情形,衛生主管機關為使民眾之醫療服務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廣
告刊登之內容自有其必要。是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規定,對醫療廣告之內容設有限制;
訴願人刊登系爭醫療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之。至所謂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
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又利用傳播媒體刊登商
品資訊,以向不特定之多數人行銷業務,達到招徠消費者消費之目的之行為,即屬廣告
行為。查系爭廣告內容刊有診所名稱、電話等資料,並有如事實欄所敘詞句,是就其整
體觀之,實已達到宣傳醫療業務以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自屬醫療廣告。本件訴願人診
所之醫療廣告刊登如事實欄所敘之詞句,顯已逾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所容許刊登之範疇
,核屬違規醫療廣告。至於他人是否有違反醫療法規定之違規事實而應予處罰,皆與認
定訴願人系爭違章事實無涉。是訴願所辯,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5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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