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6.09. 府訴字第0958436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 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
    301339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分別於94年11月11日出刊之獨家報導第○○期及於網路(x xxxx......)刊登
    「○○、○○、○○」等食品廣告 2則,並分別載有「......增加身體抵抗力,維護身體健
    康預防(流)感的感染......」、「......○○......用特殊提煉方式,共同對抗流感的來
    臨......魚腥草本身具有抗菌、抗病毒、免疫增強、利尿、增強代謝作用。金銀花於SARS期
    間廣泛被討論,後來被證實具有增加抗毒及抗癌作用......」、「......○○......歐山楂
    ......強心護心劑、預防動脈粥狀硬化、降低血壓、改善充血性心力衰竭及心律失常。墨角
    藻......分解頑固脂肪、幫助消化、減少胃氣、並能將體內......積存有害物質排出體外。
    ......荷葉......有單純利尿、通便的作用。......芽胞型乳酸菌......增加免疫力並有助
    於預防癌症等成人慢性病......」及「......○○雕琢輕盈體態,重塑美麗人生!...... N
    EOPUNTIA是脂肪阻斷劑,可以迅述(速)將脂肪溶化...... NEOPUNTIA可減少身體內脂肪吸
    收的數量。它可吸附過多的脂肪,使脂肪在被吸收前以天然的方式消除......」等內容,案
    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於94年12月20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
    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食品廣告整體涉及誇大或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1月 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0133900號行
    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每則廣告處 3萬元罰鍰, 2則共計處 6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5年 2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
      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86年 3月 3日衛署食字第86003925號函釋:「......對於食品之宣傳或廣
      告,如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0條規定(現行第19條)情形時,應依同法第33條第 2
      款(現行第32條)規定加以處罰,而此項處罰應按其違規行為數,一行為一罰......即
      使為同一產品,但有多數之違規廣告行為時,仍應分別處罰......」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
      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
      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減肥。......」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公司係於94年 7月25日成立,為新成立之公司,對於廣告管理法規不清楚;且訴
      願人得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及第32條第 1項規定後,馬上修正平面廣告
      內容及網路廣告內容,請給予訴願人機會。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廣告內容,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
      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意旨,查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其整體所
      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核有涉及誇大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此並有系爭食品廣告網頁及94年
      11月11日出刊之獨家報導第○○期廣告、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20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
      ○○○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知法令請求給予機會等節;按法律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
      如因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而應受處罰者,不得因不知法律之規定而冀邀免責;查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係禁止規定,食品廣告之行為人負有不得對食品為誇大不實或易
      生誤解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義務,如有違反,即應予處罰。本件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之違規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自難以不知法令而冀邀免罰。又
      訴願人縱事後修正廣告內容,亦僅屬事後改善行為,並無從解免系爭違規行為之可罰性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每則廣告處 3萬元罰鍰, 2則
      共計處 6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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