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6.09. 府訴字第0957737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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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  願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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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訴願人等 9人因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3月10日北市地四字第 093
    30415700號函及第 09330415701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臺北市○○農田水利會(前身為臺灣省○○農田水利會,57年改隸臺北市,名稱變更
      為「臺北市○○農田水利會」)為興辦東支線圳路工程用地,前報經臺灣省政府(48)
      府民地丁字第3017號令核准徵收,並經改制前臺北市政府以48年12月 2日北市地用字第
       36897號公告徵收本市松山區○○○段○○地號等16筆土地,因該會未依規定之權責申
      辦徵收移轉登記為該會所有,致該等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仍為原所有權人。嗣空軍總司
      令部暨所屬松山基地指揮部為興辦松山機場工程,經國防部報經內政部81年 3月24日(
       81)臺內地字第 8179053號函准予徵收前開16筆土地中之松山區○○段○○小段  ○
      ○、 ○○、 ○○、 ○○、 ○○地號(重測前分別為○○段 ○○、 ○○、○○、
       ○○、 ○○地號)等5筆土地。原處分機關於接獲上開內政部核准函後即依土地登記
      簿登載之所有權人○○○、○○○、○○、○○、○○為徵收對象,以81年 4月16日北
      市地四字第 12572號公告徵收,且於公告徵收期滿無人對徵收土地權屬提出異議,再以
      81年 5月12日北市地四字第 15754號函請各土地所有權人前來辦理地價補償費領款手續
      。案經○○、○○ 2人於81年5月28日檢具系爭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向原處分
      機關具領其補償費(○○、○○ 2人共領取新臺幣20,236,919元),另○○○、○○○
      、○○所有系爭○○、 ○○、 ○○地號土地補償費,因○君等 3人逾期未領,原經原
      處分機關依法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嗣因提存所以○○○等 3人於提存
      前業已死亡,先後函請原處分機關將提存物取回,後經原處分機關取回並存入「臺北市
      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在案。
    二、嗣臺北市○○農田水利會以原處分機關將補償費發放予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
      ,致使該會無法取得而提起國家賠償請求,經原處分機關以81年12月31日北市地四字第
       39262號函復該會認其無賠償責任,該會遂以本府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
      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該院以「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若尚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63號判例及「原告除對系
      爭土地仍擁有所有權外,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地價補償費。」等理由,以82年 5月 1日82
      年度重訴字第 264號判決駁回該會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該會基於徵收原始取得之所
      有權不因未辦理登記而受影響為由,主張渠為真正所有權人,於82年 9月 8日再向原處
      分機關申領徵收補償費,案經原處分機關以82年12月4 日北市地四字第 30267號函復該
      會,以該會未於土地公告徵收期滿前將其權利備案,是以土地登記名義人向原處分機關
      申領該筆土地徵收補償費時,無從拒絕發給為由,而請該會如認登記名義人領取徵收補
      償費有損其權益,應逕洽當事人解決或循司法途徑辦理。該會不服前開行政處分,於82
      年至85年間 3度提起訴願,分別經本府以83年 2月 8日府訴字第83006996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83年11月22日府訴字第83075569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及85年 8月20日府訴字第
      8505740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在案。原處分機關遂
      於87年 9月 8日以北市地四字第8722323800號函復該會俟其循司法途徑追回補償費後再
      依程序辦理,並於87年11月19日就本案 5筆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相關事宜續與該會研
      商,惟並未獲得結論。該會乃於87年12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確認土地所有權
      存在並塗銷空軍總司令部登記及給付占用期間不當得利,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 4
      月 7日88年度重訴字第 7號判決臺北市○○農田水利會勝訴;至臺北市○○農田水利會
      以本府為被告而提起之訴,均判決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空軍總司令部為維護公產權益
      ,遂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
    三、嗣原處分機關就如欲循司法途徑追回○○、○○ 2人誤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該項返還
      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是否仍有民法第 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之適用?應如何進行程序?而臺北市○○農田水利會日後如委聘律師按本府83年
      至85年間 3次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為基礎,
      向行政法院請求原處分機關給付地價補償費之訴時,原處分機關應如何因應?請本府法
      規委員會就法律觀點表示意見,經該會函復略以「......(一)查本件第 2次土地徵收
      補償金係於81年 5月發放,當時尚無行政程序法,是以關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補償金
      發放對象錯誤致生不當得利之公法上請求權時,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欲行使權利,其
      消滅時效應如何計算,行政程序法並未規定。而土地徵收補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公
      法上請求權之一,依據行政院之函釋『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 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
      定,如無相關法令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是如徵收當時之
      法令並未規定不當得利之消滅時效期間者,本案土地徵收補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宜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規定。而追索程序依照『實體從舊,程
      序從新』之法理,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應以行政訴訟法之給付訴訟方式為之。(二)
      ......另依據訴願法第95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
      之效力』,建請貴處仍依本府(訴願委員會)之訴願決定意旨卓處。(三)又本件原登
      記名義人既非真正權利人,無權受領補償費,故貴處應可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依
      職權撤銷原核定發給補償費之處分,再依同法 127條規定及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則通知其
      請求返還,逾期不返還,可依規定移送執行追償,以維權益。」
    四、嗣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 4月 9日89年度重上字第 242號判決空軍總司令部勝訴,並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確認臺北市○○農田水利會所有權存在及命空軍總司令部塗銷所有
      權登記並返還土地與給付損害賠償金之判決。因原處分機關前次函詢本府法規委員會意
      見當時臺灣高等法院尚未判決,而其又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結果殊異,原處分機關
      乃再次請本府法規委員會就法律觀點表示意見,經該會函復略以「......說明:......
      三、至於有關○○農田水利會以空軍總司令部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
      存在現雖繫訟於最高法院,惟本案如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亦僅生確認現今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歸屬○○農田水利會或空軍總司令部所有之結果,與系爭土地於第 1次徵收後之
      所有權人究為誰屬無關,......從而本案補償金發放與土地登記簿上所載所有權人,由
      於原登記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已因上開第 1次徵收補償而喪失所有權,故已無權利受領第
       2次徵收補償費,貴處原核定給予補償,於法不合,亦即涉及補償金發放對象錯誤應予
      追償之情形,爰建請貴處儘速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本於職權撤銷原錯誤核定發給
      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並通知受領人返還其公法上不當得利,於其不返還時,依行政
      執行法第11條規定移送執行。」
    五、原處分機關嗣以91年12月25日北市地四字第 09133497100號及第09133497101 號函通知
      ○○及○○之繼承人即訴願人等 9人略以:「主旨:請於文到 10日內將○○領取之本
      市松山區○○段○○小段 ○○地號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計新臺幣 852萬 2,580元繳還本
      處......說明:一、查本市松山區○○段○○小段 ○○地號(重測前為○○○段 ○○
      地號)土地前經......核准徵收......為臺北市○○農田水利會興辦東支線圳路工程用
      地,因該會未申辦徵收移轉登記,致上開地號土地仍登記為○○所有,嗣空軍總司令部
      暨所屬松山基地指揮部為興辦松山機場工程,經本處......公告徵收及......通知○○
      領取徵收補償費,並經○○......簽具收據具領......二、嗣臺北市○○農田水利會向
      本處申領補償費並......向本府...... 3度訴願,均經審議決定......責由本處撤銷原
      處分而另為適法之處分。三、按訴願法第95條......次依土地法第 235條......另參諸
      民法第 7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本案土地業由○○農田水利會於徵收補償費發放
      完竣之時即已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不受尚未辦妥徵收登記之影響,僅因尚未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而已,因此○○已因上開第 1次徵收補償而喪失所有權,無權利再受領第 2
      次徵收補償費,從而本案補償金發放於法不合,本處爰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撤銷
      原錯誤核定發給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並函請○○返還其公法上不當得利,茲因○○
      已於82年 3月21日死亡,查○○為○○之唯一繼承人,而○○復於82年10月 3日死亡,
      是以應由臺端等合法繼承人負返還責任,請於收到本文之日起10日內返還該土地徵收補
      償費,逾期不返還時本處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移送執行。四、另查繼承人之一○
      ○○已於89年 5月12日出境國外,請臺端轉知○○○查照。」「主旨:請於文到10日內
      將○○領取之本市松山區○○段○○小段 ○○地號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計新臺幣11,714
      ,339元繳還本處......說明:一、查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重測前為○
      ○○段○○地號)土地前經......核准徵收......為臺北市○○農田水利會興辦東支線
      圳路工程用地,因該會未申辦徵收移轉登記,致上開地號土地仍登記為○○所有,嗣空
      軍總司令部暨所屬松山基地指揮部為興辦松山機場工程,經本處......公告徵收及....
      ..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並經○○......簽具收據具領......二、嗣臺北市○○農
      田水利會向本處申領補償費並......向本府...... 3度訴願,均經審議決定......責由
      本處撤銷原處分而另為適法之處分。三、按訴願法第95條......次依土地法第 235條..
      ....另參諸民法第 7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本案土地業由○○農田水利會於徵收
      補償費發放完竣之時即已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不受尚未辦妥徵收登記之影響,僅因尚
      未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因此○○已因上開第 1次徵收補償而喪失所有權,無權利
      再受領第 2次徵收補償費,從而本案補償金發放於法不合,本處爰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原錯誤核定發給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並函請○○返還其公法上不當得利
      ,茲因○○已於82年10月 3日死亡,是以應由臺端等合法繼承人負返還責任,請於收到
      本文之日起10日內返還該筆土地徵收補償費,逾期不返還時本處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
      規定移送執行。四、另查繼承人之一○○○已於89年 5月12日出境國外,請臺端轉知○
      ○○查照。」訴願人等 9人不服,於92年 8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93年 1
      月13日府訴字第 093041103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
      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六、原處分機關嗣再分別以93年 3月10日北市地四字第 09330415700號函及第 09330415701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9人略以:「主旨:茲撤銷本處81年 5月28日所為錯誤核定發給徵收
      補償費予○○之行政處分,並請於文到 10日內將○○領取之本市松山區○○段○○小
      段 ○○地號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繳還本處......」「主旨:茲撤銷本處81年 5月28日所
      為錯誤核定發給徵收補償費予○○之行政處分,並請於文到10日內將○○領取之本市松
      山區○○段○○小段 ○○地號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繳還本處......」訴願人等 9人仍不
      服,於93年 4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93年 8月11日府訴字第 09317822900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七、訴願人等 9人猶未甘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4年12月28日93
      年度訴字第 03186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判決理由略以
      :「......四、本院判斷如下:(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為民事訴訟法第 137條第 1項所明定。有關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行政機關所發之各種文書
      之送達,依公文程序條例第13條規定,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惟上
      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必以能辨別係屬自然人為限,若僅有送達處所之
      圓戳章,無法辨別自然人為何人,致無法查明收受文書者與應受送達人關係,自無從認
      係合法送達。(二)、經查,被告82年 5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 17279號函略為:『主旨
      :請於文到 7日內將前經臺端領取......○○、 ○○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繳交
      本處......說明:......前經本公告徵收 ......實發補償費11,714,339元、 8,522,58
       0元,並經臺端於81年 5月28日至本處簽具收據領取首揭補償費。茲因臺北市參加人○
      ○農田水利會以48年間因興辦東支線圳路工程上開土地業由其取得所有權在案,對本件
      土地補償費發放予臺端提出異議,本處據依臺端簽具上開收據第 3項「領款人如於具領
      後有第三人提出異議或誤領補償費經調查屬實,自願交還,如因導致第三人損害時,自
      願負法律上一切之責任」請臺端依主旨辦理......』該函意旨固兼具撤銷原處分即核定
      給付○○及○○徵收補償費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受領之補償費11,714,339元、
       8,522,580元。(四)、該函依原處分卷附送達證書所載固係於82年 5月31日送達○○
      及○○,惟查,○○係於82年 3月21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可稽,顯不可能由本人收受
      ;另送達○○之郵政回執,並非○○本人收受,僅係蓋同址之圓戳章,○○及○○之送
      達回執上均未載明究係何人收受送達,自無從判斷與受送達人之關係,則上開送達並非
      合法。(五)、嗣因○○及○○ 2人於82年間分別死亡,被告乃先於91年間認原告等人
      為○○與○○之繼承人,因○○及○○於81年間所領取之徵收補償費係屬無權收取,原
      告等負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故向其繼承人追還,以91年12月25日北市地四字第
      09133497100、09133497101號函,令原告等償還前開 2筆補償金之款項,但經臺北市政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揭處分,被告又重為本件之處分。
      則本件93年 3月10日北市地四字第 09330415700號函及北市地四字第09330415701 號函
      通知原告等繳還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與被告對○○及○○之82年 5月28日北市地四字
      第 17279號函,二者對象不同,且因事隔十餘年,處分之基礎事實亦有變更,自難謂係
      同一處分。況本件93年 3月10日北市地四字第 09330415700號函更以處分之形式為之,
      並有行政救濟教示之記載,顯然原處分機關係以對外發生公法效力之意思為行政處分,
      並非觀念通知甚明。(六)、本件訴願決定未究明本件82年 5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 172
      79號函並未合法送達,尚未對外生效,嗣後本件93年 3月10日北市地四字第 093304157
      00號函再以處分之形態為之,應係行政處分無訛,訴願決定書卻以本件93年 3月10日北
      市地四字第 09330415700號函為非行政處分為由逕為駁回原告訴願之決定,於法尚有未
      合,應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應受理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另查行政程序
      法雖於88年 2月 3日制定公布,然其施行日期行政程序法第 175條明定自90年 1月 1日
      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自該特定日即90年1月1日起發生效力。行政程序
      法第 121條『撤銷權之行使,應自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年內為之
      』規定,係行政程序法施行規定之條文,本件撤銷事由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行政
      機關應無受當時尚未施行生效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122
      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本府爰依該判決意旨重為訴願決定。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
      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27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
      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
      給付。......」
      土地法第 235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
      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但合於第 231條
      但書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36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
      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
      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
      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1153條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
      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所指48年間原為○○與○○名下土地業經徵收乙情,本有爭執,原處分機關
        在81年間本認該土地仍屬○○與○○所有,方通知核發補償費,詎嗣後僅憑臺北市
        ○○農田水利會之個別訴願決定,遽論48年之徵收作業業已完成,○○與○○無權
        領取補償費,逕以原處分撤銷81年間發給補償費之核定。惟按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係
        涉私法之爭執,於81年間原處分機關如有疑義,非不得請○○與○○和臺北市○○
        農田水利會提起私法上確認訴訟;而當時原處分機關並未如此為之,係認○○與○
        ○仍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事證資料明確,方予發放補償費。原處分機關顯將本為私法
        爭執之所有權紛爭,片面仰賴個案訴願決定作為其追償補償費之依據,其所為之程
        序處理有重大瑕疵。
     (二)如土地徵收無誤,惟所有權人對象認定有誤,以致誤發補償費,係屬事實行為,故
        生不當得利之請求;然原處分機關於82、83年即明上開補償費之發放有第三人訴願
        之爭執,而未作任何處理,直至○○與○○分別辭世,再於92年對非當時受領補償
        費之訴願人等 9人主張撤銷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依原處分機關之主張,訴願人等 9
        人係因繼承承受債權與債務,非原處分機關所主張之受利益處分之對象,原處分逕
        列訴願人等 9人為受處分人,委難合法。
     (三)原處分機關舉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 151號判例之意旨,即逕認○○與○○領取補
        償費為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然對於○○與○○究竟符合該判例內容所揭示之何項
        情狀?有如何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信賴利益之情?皆未詳述。按於81年間系爭土地
        確實仍登記在○○與○○名下,相關權狀亦為伊等持有,伊等持所有權狀領取補償
        費,本為原處分機關所要求,原處分機關批指○○與○○有不當行為,顯非的論。
     (四)依行政程序法第 121條規定,撤銷權有 2年消滅時效限制。原處分機關於81年間通
        知○○與○○領取補償費之前,即已知有所有權之爭執,原處分機關未為任何處理
        ,顯逾時效。
     (五)○○離世前,曾由堂兄弟中過繼○○○(有無辦理收養登記,訴願人不知)延續香
        火,故本件補償費實由○○○所領得;原處分機關認○○之繼承人為○○,再論訴
        願人等 9人為○○之繼承人,同應繼承○○之債務。如○○之補償費係由○○○所
        花用,本於公平正義原則,原處分機關應向○○○追還。
    三、卷查臺北市○○農田水利會為興辦東支線圳路工程用地,前報經臺灣省政府(48)府民
      地丁字第3017號令核准徵收,並經改制前臺北市政府以48年12月 2日北市地用字第 368
      97號公告徵收本市松山區○○○段 ○○地號等16筆土地,因該會未依規定之權責申辦
      徵收移轉登記為該會所有,致該等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仍為原所有權人。嗣空軍總司令
      部暨所屬松山基地指揮部為興辦松山機場工程,經國防部報經內政部81年 3月24日(81
      )臺內地字第 8179053號函准予徵收前開16筆土地中之松山區○○段○○小段 ○○、
      ○○、 ○○、 ○○、 ○○地號(重測前分別為○○段 ○○、 ○○、 ○○、 ○○
      、○○地號)等 5筆土地。原處分機關於接獲上開內政部核准函後即依土地登記簿登載
      之所有權人○○○、○○○、○○、○○、○○為徵收對象,以81年 4月16日北市地四
      字第 12572號公告徵收,且於公告徵收期滿無人對徵收土地權屬提出異議,再以81年 5
      月12日北市地四字第15754 號函請各土地所有權人前來辦理地價補償費領款手續。案經
      ○○、○○ 2人於81年 5月28日檢具系爭 ○○、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向原處分機關
      具領其補償費(○○、○○ 2人共領取新臺幣20,236,919元)。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臺
      北市○○農田水利會於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之時即已原始取得系爭○○、○○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不受尚未辦妥徵收登記之影響,僅因尚未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因此○
      ○、○○已因上開第 1次徵收補償而喪失所有權,無權利再受領第 2次徵收補償費,從
      而本案補償金發放於法不合,遂以82年 5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 17279號函通知○○與○
      ○返還領取上開地號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又○○、○○分別於82年間死亡,本案訴願人
      等 9人既為○○之繼承人,原處分機關爰分別以93年 3月10日北市地四字第0933041570
      0 號及第 09330415701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9人撤銷原錯誤核定發給徵收補償費之處分,
      並返還○○與○○所領取系爭○○、 ○○地號土地之第  2次徵收補償費共計新臺幣
      20,236,919元扣除已繳還之新臺幣 2,869,789元,尚有新臺幣17,367,130元,此並有本
      府48年12月 2日北市地用字第 36897號公告、臺灣省○○農田水利會52年 5月22日○農
      財字第 223號函、原處分機關81年4 月16日北市地四字第 12572號公告、81年 5月12日
      北市地四字第15 754號函、松山機場工程用地徵收補償地價清冊、○○、 ○○領取第2
      次徵收補償費之收據及切結書、原處分機關 82年5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 17279號函等影
      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主張原處分機關在81年間本認系爭土地仍屬○○與○○所有,方通知核發補
      償費;若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屬有爭執,非不得請○○與○○和臺北市○○農
      田水利會提起私法上確認訴訟;且原處分機關於81年間通知○○與○○領取補償費之前
      ,即已知有所有權之爭執,原處分機關未為任何處理,顯逾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權 2年
       消滅時效之限制云云。按行政程序法雖於88年 2月 3日制定公布
      ,然其施行日期於該法第 175條明定自90年 1月 1日施行,雖該法第121條「 撤銷權之
      行使,應自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年內為之」規定係行政程序法施
      行規定之條文,然本案撤銷事由發生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自不受當時尚未施行生效行
      政程序法規定之拘束。訴願人等執上開理由主張,應有誤解,洵不足採。
    五、又訴願人等主張原處分機關對於○○與○○究竟符合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 151號判例
      所揭示之何項情狀?有如何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信賴利益之情云云。按「被徵收土地之
      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為土地法第 2
      35條所明定。經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載,○○自 42年 7月 30日登記為系爭○○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 42年 7月30日登記為系爭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嗣
      臺北市○○農田水利會為興辦東支線圳路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並經改制前
      臺北市政府以48年12月 2日北市地用字第 36897號公告徵收本市松山區○○段 ○○地
      號等16筆土地(含系爭土地),是系爭土地既已依徵收程序發放補償費完成在案,雖系
      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未辦理移轉登記,○○及○○業已非系爭  ○○、 ○○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及○○明知系爭○○、○○地號土地業經徵收,仍檢具相關文件領取
      第 2次補償費,致使原處分機關作成第 2次發放補償費之處分,原處分機關依法撤銷前
      開違法行政處分,自屬有據。此部分訴願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據。
    六、末按訴願人等主張○○死亡前,曾由堂兄弟中過繼○○○延續香火,故本件補償費實由
      ○○○所領得,本於公平正義原則,原處分機關應向○○○追還云云。卷查原處分機關
      81年間有關系爭 ○○、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發放對象分別為○○及○○ 2人,
      而○○及○○分別於81年 5月28日檢具系爭 ○○、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向原處分機
      關具領上開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此亦有81年 5月28日分別簽妥○○及○○姓名之系
      爭補償費收據影本、81年 6月29日及81年 7月2 日分別簽妥○○及○○姓名之切結書影
      本在卷可稽;是○○及○○已分別領取系爭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一節,應堪認定。復
      依民法第1148條等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若非有專屬於被繼承人,且未經繼承人
      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者,則應由繼承人概括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
      利。本件○○於82年 3月21日死亡,○○為○○之繼承人;又○○於82年10月 3日死亡
      ,原處分機關向○○之繼承人即訴願人等 9人請求返還系爭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自
      屬有據。訴願人等空言主張○○所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由過繼之○○○花用,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作對渠等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3年 3月10日北市地
      四字第 09330415700號及北市地四字第09330415701 號函,撤銷其81年 5月28日所為錯
      誤核定發給徵收補償費予○○及○○之行政處分,並限期返還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揆
      諸前揭事證及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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