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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08. 府訴字第0958436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1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02235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進口銷售之化粧品「○○」,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於94年12月 9日在其轄內○
○有限公司(臺北縣○○市○○街○○號)抽驗系爭化粧品時發現該化粧品外盒標示「抗菌
、抑制感染」等涉及療效之詞句,經該局填具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後,以94年12月15日北
衛藥字第0940088702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1月 3日訪談訴願人
公司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核認訴願人進口銷售之系爭化粧品外盒標示內容涉
及療效,依衛生署87年 5月20日衛署藥字第87031871號公告,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以95年 1月1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0223500號行政處分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限於95年 3月20日前改正。訴願
人不服,於95年 1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第 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標籤,係指化粧品容器上或包裝上,用以記載文字、
圖畫或記號之標示物。」第 6條第 1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
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
方法以及保存期限。」第28條規定:「違反第 6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
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
其經過及結果。前項人員為調查時,應出示有關證件,其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一、
向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查詢。二、通知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三、通知企
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無損害之虞。
四、派員前往企業經營者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有關場所進行調查。五、必要時,得
就地抽樣商品,加以檢驗。」第3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
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33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
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
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依本法第36條所為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除其他法令有
特別規定外,其期間應由主管機關依個案性質決定之;但最長不得超過60日。」
行政院衛生署87年 5月20日衛署藥字第87031871號公告:「......說明:一、有關製造
或輸入一般化粧品,除眼線及睫毛膏類仍應申請備查外,其餘之一般化粧品均免予申請
備查......二、免予申請備查之一般化粧品,其標籤、仿單或包裝之標示不得誇大或涉
及療效,違者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論處。..
....」
本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項次
┌────────┬─────────────────────┐
│項次 │2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刊載醫療效能者 │
├────────┼─────────────────────┤
│法規依據 │第6條 第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鍰 │
│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 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 1萬元,第 2次違規處│
│(新臺幣:元) │罰鍰新臺幣 2萬元以上,第 3次(含以上)違規│
│ │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備註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就所有產品之外盒標示,已於93年 1月 6日依行政院衛生署規定,令倉管人
員全面更改完畢;從而,本件產品已無「抗菌、抑制感染」等涉及療效之標示詞句
。原處分機關所查獲本件違規產品是於此之前售予○○名店,出貨數量僅 3瓶,且
距今甚久,應早已售予消費者;是以訴願人非不欲更正標示,而係無法更正。原處
分機關未斟酌上情,逕依一般違規情形處 1萬元罰鍰,否定訴願人依法更正標示之
行為,顯與人民法感情不合,難謂無瑕疵。
(二)再者,「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
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依命令為補充規
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方符憲法第23
條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 402號解釋在案。惟行政院衛生署87年 5月20日衛署藥
字第87031871號公告並非法律,亦未經法律授權訂頒,應不得拘束人民。原處分以
無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為依據,顯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三、卷查訴願人進口銷售之系爭「○○」化粧品,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查獲產品標籤之標
示涉及療效,此有系爭產品標籤、臺北縣政府衛生局94年12月15日北衛藥字第09400887
02號函及所附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 3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
○○○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行政院衛生署87年5 月20日衛署
藥字第 87031871號公告,認訴願人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爰依同條例
第 28條規定,以 95年 1月1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02235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1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限於95年 3月20日前改正,尚非無據。
四、惟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第
1 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
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
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其所規範者
,係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之一般應記載事項,而未明文規定化粧品之標籤標示不
得誇大或涉及療效,原處分機關依行政院衛生署87年 5月20日衛署藥字第87031871號公
告,認免予申請備查之一般化粧品,其標籤、仿單或包裝之標示不得誇大或涉及療效,
違者即認係違反前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並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論處,則
該公告所依據之法律要件是否明確?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無疑義。又原處分
機關曾以94年 6月2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4570100號函就他公司輸入販售之「○○」
化粧品,標示「金盞花抗菌,收斂肌膚......使用後可顯著幫助肌膚抵抗不利之紫外線
......」涉及誇大、療效之字句,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院衛生署87年 5月20日衛署藥字
第87031 871 號公告,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而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
處該公司罰鍰並命違規產品限期改正案件,報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嗣經該署以 94年7
月 8日衛署藥字第0940026905號函說明,案內系爭產品倘外盒標示涉誇大療效,有違反
藥事法第69條之規定。則本件之情形,依上開說明,究應如何論處?尚有疑義。從而,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相關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明 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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