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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08. 府訴字第0957753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4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95年 1月25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
560063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段○○小段○○地號等 488筆土地,總面積共計106,049.04平方
公尺,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土地歸戶分處)依法核課訴願人94年地價稅,共計新臺幣(
以下同)32,927,731元。訴願人對該核定稅額不服,以94年12月27日七星財字第 0942653號
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前開函係申請以基本稅率全免或減免所
有488 筆土地地價稅之申請案,遂以95年 1月1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560132100 號處理單移
請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處理。嗣該分處以95年 1月25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9560063600號函
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95年 2月3日送達,訴願人猶不服,於95年 3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4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敘
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 1項、第 4項、第 5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
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
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滿翌
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
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
接到申請書後 2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前項期間屆滿
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
土地稅法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
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
、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 1項規
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 1項第 8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
......八、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之農田水利事業,所有引水、蓄水、洩水各項建造
物用地,全免;辦公處所及其工作站房用地減徵百分之五十。」第 9條規定:「無償供
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比照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課徵,並非依土地稅法第17條、第
18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故不須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於地價稅開徵前40日提出申
請。且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之減免申請程序,係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或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若僅因訴願人申請時限超過前開規定,則原處分機關應准予訴願
人自95年減免地價稅。
(二)訴願人係以稟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宗旨之公法人,訴願人所有土地之使用及處
分均應本於公益目的,是訴願人所有之土地應得比照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課徵,
縱認系爭土地非屬公有土地,亦應視為公益事業所使用之土地,依土地稅法第 6條
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 1項第 5款、第 8款規定減免地價稅。
四、卷查訴願人94年12月27日○○字第 0942653號函係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核定訴願人所
有488筆土地94年地價稅32,927,731 元之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此有上開函附卷可稽。
則原處分機關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 4項規定,就訴願人復查之申請作成復查決定
,縱訴願人業對其所有 488筆土地中之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之94年
地價稅 301,603元不服,申請復查,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1月1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
94625393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在案,惟其餘 487筆土地之地價稅,仍尚未經
復查程序,原處分機關未審究此一部分,擅將訴願人之復查申請,認定係申請改按基本
稅率全免或減免地價稅之申請案,逕由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以95年 1月25日北市稽中正
甲字第 09560063600號函復訴願人,未顧及訴願人對於其餘487 筆土地之地價稅得申請
復查之程序利益,自欠妥適。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
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明 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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