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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09. 府訴字第0958436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出版社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徵收93年、94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
納再次通知書及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95年 4月11日北市監三字第 095610135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徵收93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及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
處95年 4月11日北市監三字第 095610135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徵收94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貨車,經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應
補徵93年及94年計 2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每期各計新臺幣(以下同) 4,320元,前經原處
分機關以掛號郵件郵寄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分別限於93年12月31日
及94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繳納再次通知書分別於93年11月25日及94年11月 9日送達。訴
願人對前揭93年及94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均不服,於95年 4月 7日向原處分機
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以下簡稱臺北市監理處)陳情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嗣經臺北市監理
處以95年 4月11日北市監三字第09561013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
、按公路法第27條之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
汽車燃料使用費。另使用牌照稅係為支應國家一般性財政需求,而對領有使用牌照之使用公
共水陸道路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課徵之租稅,二者之性質及徵收目的迥然不同,此業經
司法院大法官94年 4月 8日第 593號解釋,不生雙重課稅之問題。......」訴願人對該函及
93年、94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均表不服,復於95年 4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 5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徵收93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訴願人住居地......臺北市......訴願機關所在地......臺北市......在途期間..
.... 0日......」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98條第 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
為。」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二、查本件訴願人因欠繳其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貨車93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 4,320
元,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掛號郵件郵寄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於
93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繳納再次通知書於93年11月25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影本附卷可稽,是該繳納再次通知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機關上開汽車燃
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未載明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準此,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依
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 3項規定於上開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 1年內提起訴願,始為適法
。又訴願人設籍臺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並無在途期間可資
扣除。是本件訴願人針對93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不服,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94
年11月25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95年4月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陳
情表示不服,95年 4月20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陳情書及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
收文條碼附卷可稽。是本案訴願人聲明不服及提起訴願,均已逾 1年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貳、關於臺北市監理處95年 4月11日北市監三字第 095610135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前揭95年 4月11日北市監三字第09561013500 號函,核
其內容,係就訴願人所陳情「汽車使用牌照稅與汽車燃料使用費是否生雙重課稅」乙節
,所為相關法令依據之函復,是該函文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其性質應係觀
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本件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此部分之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原處分機關徵收94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部分: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5年 4月20日)距其收受原處分機關徵收94年之汽車燃料使
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日期(94 年11月9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上開汽車燃料使
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未載明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 3項規定,本
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
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
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
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
者,處3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第78條第 1項規定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訂定
之。」第 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 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
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 3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按附表(
一)及附表(二)之各型汽車每月耗油量及費額,由交通部委任公路總局或委託直轄市
政府及其他指定之機關分別代徵之,其費率如下:一汽油每公升新臺幣二點五元。二柴
油每公升新臺幣一點五元。前項耗油量,按各型汽車之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
效率計算之。第一項受交通部委任或委託之機關,得再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
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 3月、 6月、 9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
車於每年 7月 1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 2年換發行車執照時 1次徵收 2年。」
司法院釋字第 593號解釋:「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
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
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
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
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
例原則。中華民國73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
,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
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五十』,已就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目的、對象及額度
上限予以明定;同條第 2項並具體明確授權交通部會商財政部,訂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
收及分配辦法,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均有明確之規定,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並無不
合。主管機關基於上開授權於86年 9月26日修正發布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
其第2 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 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
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 3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按各型汽車每
月耗油量,依附表費額,由交通部或委託省(市)分別代徵之。其費率如下:一、汽油
每公升新臺幣二點五元。二、柴油每公升新臺幣一點五元(第 1項)。前項耗油量,按
各型汽車之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之(第 2項)。』均未逾越公路法
之授權範圍,符合憲法第 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上開辦法第2條所定之徵收對象、
第 3條所定之徵收方式,並未牴觸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與第23 條之比例原則。汽車燃
料使用費與使用牌照稅之徵收亦不生雙重課稅之問題。」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因不同意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27條第 1項前段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
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而為徵收汽車
燃料使用費。又「得」字之解釋,即汽車燃料使用費不是必須要徵收,是原處分機
關自不得違法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
(二)另政府每年向汽機車之車主所徵收之牌照稅,若不用在「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
理」上,都用在甚麼地方?又依貨物稅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油氣類之
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左:一汽油:每公秉徵收新臺幣六千八百三十元。」亦即當
人民每買1 公升汽油,已向政府繳納6.83元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是故原處分機關不
得向人民重複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貨車應補徵94年計 1期之汽車燃料
使用費 4,320元,因訴願人逾期未繳納,經原處分機關以掛號郵件郵寄汽車燃料使用費
催繳繳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於94年12月31日前繳納。惟訴願人仍未繳納,此有系爭
車輛汽車查詢資料及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
原處分機關依法徵收系爭車輛94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4,320元,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得依公路法第27條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云云。按司法院
釋字第 593號解釋意旨,公路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已就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目的、
對象及額度上限予以明定;同條第 2項並具體明確授權交通部會商財政部,訂定汽車燃
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均有明確之規定,與授權明確性
原則並無不合。主管機關基於上開授權於86年 9月26日修正發布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
分配辦法,其第2條及第3條規定,均未逾越公路法之授權範圍,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
留原則之要求。上開辦法第2 條所定之徵收對象、第 3條所定之徵收方式,並未牴觸憲
法第 7條之平等原則與第23條之比例原則。汽車燃料使用費與使用牌照稅之徵收亦不生
雙重課稅之問題。是本案訴願人所述理由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核不足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公路法第27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2條之規定,核定訴願人應
繳納94年汽車燃料使用費 4,320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 2款、第 8款及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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