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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22. 府訴字第0957798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大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稅捐保全及強制執行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95年 2月24日北市稽大同
丙字第 09590037500號函及95年 3月21日北市稽大同丙字第 09590081901號函所為處分,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又訴
願書中不服之行政處分書雖載有:「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字號:......移送案號:A1
9295200354(大同分處)」,核其真意,該部分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95年 2月
24日北市稽大同丙字第 09590037500號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6款、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1年度判字第15號判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
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
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
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為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 ○○地號等 2筆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
因欠繳上開土地93年地價稅(含滯納金)共計新臺幣459,705 元,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
處審認系爭繳款書業於94年11月14日送達予訴願人,繳納期限自94年11月28日至94年12
月27日,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亦未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上開欠稅案件業已確定
,乃以95年 2月24日北市稽大同丙字第 09590037500號函檢送原處分機關行政執行案件
移送書(移送案號:A19295200354),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執行。又
該分處為確保稅捐之徵起,另以95年 3月21日北市稽大同丙字第 09590081900號函請本
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訴願人所管理之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禁止處分,並以同日期之北市稽大同丙字
第 09590081901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95年 2月24日北
市稽大同丙字第09590037500 號函及95年 3月21日北市稽大同丙字第 09590081901號函
,於95年4 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經查前揭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95年 2月24日北市稽大同丙字第09590037500 號函檢送原
處分機關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係針對訴願人管理之系爭土地欠繳93年地價稅所為之移
送執行行為,該函之相對人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是該函核屬上開 2機
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從而,訴願人遽予提起訴
願,揆諸首揭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規定及行政法院41年度判字第15號判例意旨,自非法
之所許。
五、復查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重新審查後,以上開95年 3月21日北市稽大同丙字第 0959008
1900號函及同日期之北市稽大同丙字第09590081901 號函之稅捐保全處分並無辦理之需
要,乃以95年 4月19日北市稽大同丙字第 09590152500號函請本市○○事務所塗銷上開
訴願人所管理系爭不動產之禁止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限制之登記,並副知訴願人在案。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規定及行
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另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
分處94年11月10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461953800號函乙事,依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26
日北市稽管甲字第 09560705900號訴願答辯書之答辯理由記載:「一、訴願人對本處大
安分處94年11月10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461953800號函補徵之地價稅不服案,已於95
年 4月 3日以北科大研字第0953001962號函申請復查,現刻由本處法務科依法審理中..
....」,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及第 8款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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