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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21. 府訴字第0957409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代繳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93年 7月15日北市稽萬華甲字
第 09360610600號函、93年 9月 3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0792000 號函所為處分及93年 9
月13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0846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7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
重行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44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
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三、緣訴願人因繼承而與案外人○○○、○○○、○○○、○○○、○○○、○○○、○○
○、○○○、○○○等分別共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並公同共
有其地上房屋(房屋門牌號碼:本市○○路○○巷○○號)。嗣訴願人就其持分部分土
地於93年 6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申請由實際使用人○○○代繳地價稅,案經該
分處以93年 7月 1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 09360556100號函請○○○說明有無占有使用事
實或對土地地價稅代繳有無異議,經○○○於93年 7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出具
說明書,表明其擁有系爭房屋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且僅居住於○○樓,並無占有事實,萬
華分處乃先後以93年 7月15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 09360610600號函及93年 9月3 日北市
稽萬華甲字第 093607920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3年 9月 2日再次
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申請由○○○代繳地價稅,經該分處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3688
9500號處理單移由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依職權查處,並經萬華分處以93年 9月13日北市
稽萬華甲字第093608465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本案前經本分
處以93年 9月 3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 09360792000號函(諒達)否准臺端所請,是以臺
端若不服上開核定,請依法提起訴願。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73條第 2款規定,同一事
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併予敘明。」訴
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前揭93年 7月15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0610600 號函、
93年 9月 3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 09360792000號函之處分及93年 9月13日北市稽萬華甲
字第 09360846500號函,於93年9 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3年12月23日府訴
字第 09322779700號訴願決定:「一、關於93年 7月15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 093606106
00號函及93年 9月 3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 093607920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二、關於
93年 9月13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 093608465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訴願人仍不服
,復於95年 1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17日及 6月14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經查本案訴願人所不服之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93年 7月15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 0936061
0600號函、93年 9月 3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0792000 號函及93年 9月13日北市稽萬
華甲字第 09360846500號函,業經本府93年12月23日府訴字第 09322779700號訴願決定
在案,且訴願人不服上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2 月
9日94年訴字第 55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則訴願人復就
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7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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