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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23. 府訴字第0958447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資訊協會
代 表 人:○○○
訴願人因申請建造執照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2條第 1項規定:「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
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第3 項規定:「訴願應具
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依第 2條第 1項規定
提起訴願者,第 1項第 3款、第 6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
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
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
利或利益而言。......」
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
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緣案外人(即起造人)○○○於 92年 9月18日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工建收字第 xxxx號
建造執照申請書,就本市內湖區○○段○○小段 ○○、○○等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
照;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遲未作成行政處分,訴願人(即○○資訊協會)乃以不服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之不作為,於94年12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5年 4月19日及 5月26日補
正程序。
三、惟查訴願人並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之申請人,雖該建造執照申請案之申請人○○○為
其代表人,然二者係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尚難認其與本件建造執照之核發有何法律上
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應屬當
事人不適格。另查本件案外人○○○依法申請之建造執照申請案於本府作成訴願決定前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業已以95年 3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7490500 號函為否准之處分
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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