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6.21. 府訴字第0957798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交通局90年11月15日北市交停字第
    1A6424318 號等如附表所列之 8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 1項第 1款及第 3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
      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 1項第 1款之處罰,
      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行為時第56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百元以上 1千 2百元以下罰鍰:..
      ....十一、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第87條第 1項規定:「受處
      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
      法院聲明異議。....... 」
    二、查訴願人所有之xx-xxxx、xx-xxxx號自用小客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查
      認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違反行為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乃由本府交通局以附表所列 8件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分別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95年 3月21日經由本府交通局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市停車管理處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車牌│ 違規時間 │ 違規地點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號碼│     │      │通知單日期、文號    │
      ├──┼─────┼──────┼────────────┤
      │xx-│90年10月24│臺北市信義區│90年11月15日北市交停字第│
      │xxxx│日14時45分│○○街   │1A6424318號       │
      ├──┼─────┼──────┼────────────┤
      │xx-│90年10月25│臺北市信義區│90年11月16日北市交停字第│
      │xxxx│日17時40分│○○街   │1A8514346號       │
      ├──┼─────┼──────┼────────────┤
      │xx-│90年10月29│臺北市信義區│90年11月21日北市交停字第│
      │xxxx│日15時10分│○○街   │1A7611379號       │
      ├──┼─────┼──────┼────────────┤
      │xx-│90年10月30│臺北市信義區│90年11月22日北市交停字第│
      │xxxx│日19時10分│○○街   │1A8220619號       │
      ├──┼─────┼──────┼────────────┤
      │xx-│91年 7月22│臺北市大安區│91年 8月15日北市交停字第│
      │xxxx│日18時36分│○○○路  │1A8892004號       │
      ├──┼─────┼──────┼────────────┤
      │xx-│91年 7月22│臺北市信義區│91年 8月15日北市交停字第│
      │xxxx│日19時 8分│○○街   │1A8892082號       │
      ├──┼─────┼──────┼────────────┤
      │xx-│91年 8月15│臺北市○○廣│91年 9月10日北市交停字第│
      │xxxx│日12時41分│場     │1A8634706號       │
      ├──┼─────┼──────┼────────────┤
      │xx-│92年1月22 │臺北市○○中│92年 2月21日北市交停字第│
      │xxxx│20時30分 │心     │1A8312202號       │
      └──┴─────┴──────┴────────────┘
    三、惟依首揭規定,訴願人不服本府交通局90年11月15日北市交停字第1A6424318 號等如附
      表所列之 8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
      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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