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6.21. 府訴字第0958447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 1月19日北市裁一字第09
    530588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95年 4月 7日補充訴願理由書中表明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
       3月24日北市裁三字第 09532177500號函,惟查該函係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並請求國家
      賠償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其處理上開國家賠償部分之意見,對本府法規委員會
      所為之復函;依本件訴願書所載「......一、本案......乃針對繳納方式......」等語
      觀之,究其真意,應係對於該所95年 1月19日北市裁一字第09530588300 號函不服而提
      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緣訴願人於93年11月21日19時10分,駕駛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市○○
      路○○段○○號前,任意跨越 2車道行駛,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致肇事,經桃園縣警察局
      分別以93年11月21日90桃警局交字第 D1A154730號及第 D1A1547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訴願人,並由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核
      認訴願人駕駛汽車任意駛出邊線及交會未保持適當間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5條第12款及第46條第 1款規定,乃分別以94年2 月 4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D1A15473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及94年 2月 4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D1A154
      731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 6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94年 3月 8日94年度交聲字第36號交通事件裁定:「異議
      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 4月13日94年度交抗字第 227號
      交通事件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
      年 5月18日94年度交聲更字第11號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均撤銷。○○○汽車駕駛人
      ,爭道行駛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處罰鍰貳佰元(即新臺幣陸佰元)
      。」訴願人猶表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以94年 7月11日94年度交抗字
      第 409號交通事件裁定:「抗告駁回。」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 8月25日桃院興刑
      公94交聲更11字第0940017922號函通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略以:「主旨:受處分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於94年 7月11日裁
      定確定,請依法辦理。......」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遂以95年 1月19日北市裁一字第
       095305883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臺端不服本所......之裁
      決......聲明異議乙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於94年 7月11日裁定確定....
      ..在案。三、經查D1A154731 號違規案(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尚未繳納罰鍰,請
      臺端於95年 2月20日前至郵局購買新臺幣 600元整匯票(受款者: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連同本函影本掛號郵寄本所辦理繳款結案事宜,或攜帶本函至本所 7樓裁罰櫃檯洽
      辦。四、複(復)查 D1A154730號違規案(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業於94年 8月24
      日繳納罰鍰新臺幣 1,800元(原裁定主文處罰鍰新臺幣 600元),溢繳新臺幣 1,200元
      整,檢附退款申請書乙份,惠請填妥相關資料連同繳款收據正本及本函(或影本),掛
      號郵寄或親洽本所 7樓退款櫃檯辦理後續退款事宜。」訴願人對上開函不服,於95年 3
      月 2日經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 3日補正程序, 4月 7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檢卷答辯到府。
    四、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 1月19日北市裁一字第 09530588300號函,核其內容僅係
      就系爭 2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確定後,應如何繳(
      退)款結案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
      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請求國家賠償乙節,業經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5年 3月 9日北市訴禮字第 09530228120號書函移請本府國家賠償事
      件處理委員會處理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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