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5.06.21. 府訴字第0957804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2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21387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訴願人向本市松山區公所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松山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 2
月27日北市松社字第 095302744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
95年 3月20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21387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低
收入戶資格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依社會救助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
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
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95年度家庭存款本金(含投資股票)每人不得超過15
萬元之限制;全戶不動產價值總計應在 500萬(元)以內】......三、經核臺端......
平均每人動產未符規定,臺端所請歉難辦理......」訴願人不服,於95年 5月 3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前揭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2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2138700號函係於95年 3月23日送
達訴願人,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函說明四已載明:「臺端......
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文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
,向本局遞送......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故訴願人若對前揭函不服而提起
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
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原為95年4 月22日,是日為星期六,故以次星期一
(95年 4月24日)代之。然訴願人遲至95年 5月 3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
上黏貼之本府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
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