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6.23. 府訴字第0958447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溢領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10日北市社三字第 09531
    277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
      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
      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
      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領有本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 2
      ,000元,90年 1月起本府身心障礙者津貼因受中央統籌分配款減少之影響調降 1,000元
      ,故原處分機關自90年 1月起改核發訴願人津貼 1,000元。嗣原處分機關於91年12月查
      核結果,發現自85年 7月起因系統誤核,將訴願人津貼之 2,000元核定為 3,000元,90
      年 1月應改核為 1,000元部分,仍核發 2,000元,致85年 7月起至91年11月止共溢撥77
      個月,溢撥金額為77,000元,原處分機關於91年12月更正系統資料後,自91年12月至98
      年 4月止按月扣抵溢撥金額1,000 元。因訴願人於94年12月13日將戶籍遷出本市,原處
      分機關遂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5點規定,自95年 1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
      障礙者津貼,又溢撥款尚餘40,000元未及扣抵,故以95年 2月10日北市社三字第 09531
      277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請訴願人於95年 3月15日前繳還上開溢撥款。訴願人不服,
      於95年 4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訴願人未於上開訴願書簽名或蓋章,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5年 5月11日北市訴
      (酉)字第 095303936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請其於文到20日內補正。上開通知書函於
      95年 5月12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
      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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