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5.06.21. 府訴字第0958447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土地複丈疑義等事件,不服臺北市○○事務所94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5年 3月 2日北市地發四字第 09530259400號函,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53年度判字第 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
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
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
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案外人○○○(訴願人之配偶)以本市○○事務所收件94年10月14日內湖土字第○○
號土地複丈申請書向該所申請辦理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複丈,
該所於94年10月26日現場複丈完畢,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對鑑界結果仍有異
議,再以該所94 年12月14日收件內湖土字第 ○○號土地複丈申請書向該所申請再鑑界
,經該所審認原鑑界結果並無錯誤,乃以95年 1月 4日北市中地二字第 09530008300號
函檢送訴願人再鑑界申請書報請本府地政處派員辦理。嗣經該處以95年 1月10日北市地
一字第 09530047300號函轉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以下簡稱開發總隊)辦理系爭土
地再鑑界,該隊乃以95年 1月13日北市地發四字第 09530058300號函通知本市○○事務
所於95年 1月24日前往現場檢測,嗣再以95年 2月 7日北市地發四字第 09530173600號
函通知申請人及本市○○事務所等於95年2 月17日前往現場辦理再鑑界作業,復於95年
2月23日再次前往現場會勘,並作成會勘紀錄。本府地政處嗣以95年 3月 1日北市地發
字第09530252200 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予本市○○事務所辦理後續事宜。開發總隊
則以95年 3月 2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530259400 號函檢送上開會勘紀錄予訴願人等。訴
願人不服本市○○事務所94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開發總隊95年 3月 2日北市地
發四字第 09530259400號函,於95年 3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24日補正訴願程序
。
三、卷查本案係因訴願人之配偶○○○申請系爭土地鑑界複丈,而由本市○○事務所依職權
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供參;又開發總隊95年 3月 2日北
市地發四字第 09530259400號函,僅係檢送系爭土地95年 2月23日再鑑界案之會勘紀錄
予訴願人等供參;上述二者僅係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