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6.21. 府訴字第0958447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土地複丈疑義等事件,不服臺北市○○事務所94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5年 3月 2日北市地發四字第 09530259400號函,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53年度判字第 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
      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
      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
      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案外人○○○(訴願人之配偶)以本市○○事務所收件94年10月14日內湖土字第○○
      號土地複丈申請書向該所申請辦理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複丈,
      該所於94年10月26日現場複丈完畢,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對鑑界結果仍有異
      議,再以該所94 年12月14日收件內湖土字第 ○○號土地複丈申請書向該所申請再鑑界
      ,經該所審認原鑑界結果並無錯誤,乃以95年 1月 4日北市中地二字第 09530008300號
      函檢送訴願人再鑑界申請書報請本府地政處派員辦理。嗣經該處以95年 1月10日北市地
      一字第 09530047300號函轉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以下簡稱開發總隊)辦理系爭土
      地再鑑界,該隊乃以95年 1月13日北市地發四字第 09530058300號函通知本市○○事務
      所於95年 1月24日前往現場檢測,嗣再以95年 2月 7日北市地發四字第 09530173600號
      函通知申請人及本市○○事務所等於95年2 月17日前往現場辦理再鑑界作業,復於95年
       2月23日再次前往現場會勘,並作成會勘紀錄。本府地政處嗣以95年 3月 1日北市地發
      字第09530252200 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予本市○○事務所辦理後續事宜。開發總隊
      則以95年 3月 2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530259400 號函檢送上開會勘紀錄予訴願人等。訴
      願人不服本市○○事務所94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開發總隊95年 3月 2日北市地
      發四字第 09530259400號函,於95年 3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24日補正訴願程序
      。
    三、卷查本案係因訴願人之配偶○○○申請系爭土地鑑界複丈,而由本市○○事務所依職權
      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供參;又開發總隊95年 3月 2日北
      市地發四字第 09530259400號函,僅係檢送系爭土地95年 2月23日再鑑界案之會勘紀錄
      予訴願人等供參;上述二者僅係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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