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6.22. 府訴字第0958447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僱用報酬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5年 2月10日北市勞三字第 095305590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7年度判字第43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
      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
      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
      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
      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本府勞工局為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與職業訓練業務,前於89年12月 1日運用本市
      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訴願人(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為該局身心障
      礙者就業資源中心半日職臨時工作人員;復於91年11月 6日以與該局另行聘用之助理推
      展員○○○合計為 1個工作員額之方式,聘用訴願人擔任該局第三科聘用助理推展員,
      並經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第54次會議備查在案。嗣訴願人於95年 1
      月 1日與本府勞工局簽訂「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
      障礙就業促進人員聘用契約書」(以下簡稱就業促進人員聘用契約書),約定由本府勞
      工局聘用訴願人於95年 1月 1日至12月31日間擔任聘用助理推展員職務,並每月給付訴
      願人僱用報酬薪金95薪點計新臺幣(以下同)11,172元。
    三、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26日向本市市長室提出陳情,經本府勞工局以95年 2月10日北
      市勞三字第 09530559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臺端擔任本府
      勞工局聘用助理推展員乙職,依『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
      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作業須知』(以下簡稱就業促進人員作業須知),助理
      推展員資格為具備國民中學或初級中學等學校以上畢業資格,以190 薪點起薪。三、臺
      端因體力負荷、精神專注度及意願等,故目前每日工作半天(下午 1點至 5點),薪資
      依『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
      員支給報酬標準(表)』中助理推展員 190點之 2分之 1為11,172元。四、臺端若能改
      善出勤並提高效率,薪點定將提高。」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5年 3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4月21日補充理由,並據本府勞工局檢卷答辯到府。
    四、經查訴願人不服本府勞工局每月發給僱用報酬薪金95薪點計11,172元乙事,按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為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實
      施個別化專業服務,維護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事項,主管機關得運用就業基金聘(僱)
      專責人員辦理。前項聘(僱)之人員,不適用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
      僱人員僱用辦法之規定;其業務編組、人員配置、聘僱辦法及敘薪標準表,由主管機關
      定之,並報巿政府核定。」次按前揭就業促進人員作業須知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勞工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與職業訓練業務,特運用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聘用身心障礙就業促進人員(以下簡稱就業促進
      人員)以進行各項工作,並訂定本須知。」第4點第1項規定:「就業促進人員之聘用應
      訂立書面契約,其內容如下:(一)聘用期間。(二)擔任工作內容及工作標準。(三
      )聘用期間報酬及給酬方式。(四)受聘人員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及解聘原因。(
      五)其他必要事項。」末按訴願人與本府勞工局所簽訂之就業促進人員聘用契約書第 2
      條約定:「工作內容與標準:甲方(本府勞工局)聘用乙方(訴願人)擔任之工作內容
      如下: 1、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工作。 2、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工作行政支援業務。 3
      、其他交辦有關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事項。」第 3條約定:「僱用報酬:依『臺北市政
      府勞工局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就業促進人員作業須知』,由甲
      方每月發給薪金95薪點新臺幣11,172元整,並自到職日起支薪。......」細繹前揭自治
      條例及作業須知之意旨,並非在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內容既未使行政機關負有作
      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復無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或義務;再就上開就業
      促進人員聘用契約書內容觀之,其整體目的及給付目的亦係運用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
      金,聘用訴願人為身心障礙就業促進人員,俾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與職業訓練業務
      。準此,本件系爭契約書核屬私法契約之性質,是本府勞工局以95年 2月10日北市勞三
      字第09530559000 號函復訴願人陳情並說明其薪點之採計準據,僅係基於私法上關係所
      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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