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6.23. 府訴字第0957802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95年 3月21日北市稽大安丁字第 095
    90119401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欠繳89年至91年、93年及94年期房屋稅,88年至91年期地價稅及93年期土地
    增值稅計新臺幣(以下同) 518,093元(含滯納金),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依稅捐稽徵法
    第24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3月21日北市稽大安丁字第 09590119401號函通知訴願人,就訴
    願人所有之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號○○樓及○○號地下室等 3筆房
    屋,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同日期之北市稽大安丁字第 09590119400號函請本市
    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成設定他項權利之禁止處分。訴願人不服,於95
    年 4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
      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
      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財政部65年12月31日臺財稅第 38474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旨在稅捐之保
      全,故該條第 1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
      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欠繳應納稅捐合計 518,093元,其出處為何?並無明細可稽。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為稅捐保全之規定,其第 1項在防止納稅義務人以移轉不動產所有
      權或設定扺押權等規避稅捐執行,故以限制登記之法,以收釜底抽薪之效。凡納稅義務
      人依法應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即屬其欠繳應納稅捐,稅捐稽徵機關自得
      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此乃稅
      捐稽徵之保全程序。經查訴願人欠繳稅捐含滯納金分別為89年至91年房屋稅計 162,536
      元、93年及94年期房屋稅計64,015元,88年至91年期地價稅計35,681元及93年期土地增
      值稅計 255,861元,共計518,093 元,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之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及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就上開欠繳稅額依稅捐稽徵
      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通知本市○○事務所辦理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路○○段○
      ○巷○○號、○○號○○樓及○○號地下室等 3筆房屋,現值計 578,300元,不得為移
      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洵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訴願人欠繳應納稅捐合計 518,093元,其出處為何?並無明細可稽等情
      。經查訴願人欠繳稅捐明細已如前述,又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就應納稅捐之內容並不予
      審究,訴願人若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之程序以為救濟,即依稅
      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於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是以訴願人
      既未主張該稅捐保全程序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僅就前述稅捐明細未明而為主張,自難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所為稅捐保全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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