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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22. 府訴字第0957758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4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 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25600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 ○○及 ○○地號等 2筆土地,該土地地上建
物(建物門牌:本市中正區○○街○○號○○至○○樓、○○街○○之○○號○○樓及
○○至○○樓、○○街○○號○○至○○樓)分別為○○○○、社團法人○○、○○○
、○○○、○○○、○○○、○○○、○○○、臺北市(管理者:本市中正區公所)、
○○○○、○○○、○○○、○○○、○○○及○○○等所有。系爭土地原經訴願人於
93年11月 3日及11月22日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占有人名冊等資料,向原
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請由上開使用人代繳93年地價稅,並經該分處以93年12月20日北市
中正稽甲字第 09361345900號函核准依訴願人申請辦理。惟上開使用人向該分處提出異
議,申請更正由訴願人繳納系爭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4年 2月 5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
94600856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93年地價稅仍應向訴願人課徵。
二、嗣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核定課徵訴願人94年地價稅計新臺幣61,106元。訴願人不服,申
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2月 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2560000號復查決定:「復
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95年 2月 9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5年 3月10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19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
有權人。」第 4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
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
代繳者。」
財政部71年10月 7日臺財稅第 37377號函釋:「關於土地被占有,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稅法第 4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執行疑義一案,核復如說明二、
三。說明......二、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 4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申請由占有
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座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
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
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
有權人發單課徵。......」83年 6月29日臺財稅字第 831599502號函釋:「依土地稅法
第 4條第1 項第 4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
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上開所稱『占有人』,依民法第 940條規定: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準此,本案○○○、○○○ 2人占有使用
○○號房屋之基地,對該基地有事實上管領力,應認屬土地稅法第 4條第 1項第 4款規
定之『占有人』,不因其占用該基地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影響。又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
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時,依前揭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
部分之地價稅,是以,本案依貴局來函所敘占有人對代繳稅款既有異議,是否仍指定由
其代繳,應由○○市稅捐稽徵處審酌實情,本諸職權辦理。」
87年11月 3日臺財稅字第 871972311號函釋:「本部71年10月 7日臺財稅第 37377號函
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 4條第 1項第4 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
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
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
有權人或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而占
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
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
單課徵。」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土地稅法第 4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之立法目的為實質課稅原則與租稅公平,原處分
機關依據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2年10月 9日北市法二字第 09281031800號函及93
年 2月17北市法二字第09330111000 號函,認為上開條文之意旨係為便利政府稽徵
,顯屬誤解。上開條文之「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並無同條項第 1款
至第 3款所規定稅單無法送達之情形,參考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
及學者見解,其立法意旨顯有不同。
(二)參考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主管機關即應以土地之實際使用收益
者究為何人做為其稽徵稅賦之考量基準,方符法律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之目的。原
處分機關漏未審酌系爭土地被他人占有,致土地所有權人徒擁有土地所有權之虛名
,卻無實質收益之不合理情形,與土地稅法第 4條第 1項第 4款所揭示之實質課稅
原則與租稅公平原則不符,顯有裁量濫用之瑕疵。
(三)原處分機關援引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2年10月 9日北市法二字第 09281031800號
函及93年 2月17北市法二字第 09330111000號函,依學者見解,其內容係針對土地
法第 172條第 2項規定之「不在地主之土地」由承租人代繳扣租之情形,並非針對
土地稅法第 4條疑義而為闡釋;且案例事實係土地所有權人已自占有人收取租金,
實質享有土地之收益,足以支應地價稅,故發單向所有權人課徵並無不公平之情事
,於本案應無適用。本案訴願人並未自占有人獲取任何租金或對價,與前述情形截
然不同,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顯有不當。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 ○○及 ○○地號等 2筆土地,該土地地上
建物(建物門牌:本市中正區○○街○○號○○至○○樓、○○街○○之○○號○○樓
及○○至○○樓、○○街○○號○○至○○樓)分別為○○○○、社團法人○○、○○
○、○○○、○○○、○○○、○○○、○○○、臺北市(管理者:本市中正區公所)
、○○○○、○○○、○○○、○○○、○○○及○○○等所有。系爭土地原經訴願人
於93年11月 3日及11月22日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占有人名冊等資料,向
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請由占有人○○○○等代繳地價稅,惟渠等以尚涉有民事糾紛未
決等由而提出異議,申請仍應由訴願人繳納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依前揭財政
部87年11月 3日臺財稅字第 871972311號函釋意旨,以94年2 月 5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94600856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93年地價稅仍應向訴願人課徵。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標
示部 -土地所有權部、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占有人資料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前於93年11月 3日及11月22日申請由占有人○
○○○等代繳93年地價稅,惟渠等以尚涉有民事糾紛未決等由而提出異議在案,訴願人
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乃向其徵收94年系爭土地地價稅,尚非無據。
四、惟查訴願人於94年12月30日申請復查時,復檢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
本及占有人名冊等資料,請求由占有人○○○等16人代繳94年地價稅。則依首揭財政部
71年10月 7日臺財稅第 37377號函釋意旨,於土地所有權人查明占有人姓名、地址、土
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之事實而申請代繳時,稅捐稽徵機關即應受理,並就是否
應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依法予以裁量。本件原處分機關僅以占有人於訴願人前於93年
間申請代繳地價稅案件時已提出異議為由,即遽予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而未查明系爭土
地94年之占有使用情形及占有人對於代繳系爭94年地價稅有無異議等事實,尚嫌率斷。
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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