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6.21. 府訴字第0958447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24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3808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認定於本市中正區○○街○○之○○號○○樓旁,未經核准而以
    金屬、磚等材料搭建 1層,高度約 2.7公尺,面積約2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且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系爭構造物雖係既存違建,惟目前係作為營業性廚房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
    條等規定,乃以94年11月24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380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
    不服,於94年12月 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5年 2月23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
      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
      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
      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
      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
      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
      :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
      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 1種有過半之修理
      或變更者。」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
      造執照。」第86條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
      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其建築物。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
      辦手續;其有第58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三、擅
      自拆除者,處1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日內
      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
      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
      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第6 條規定
      :「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二)既存違
      建:指民國53年 1月 1日以後至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24點
      規定:「既存違建拍照列管,列入分期分類計畫處理。但大型違建、列入本府專案處理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
      之違建,由本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前項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
      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認定原則如下:(一)危害公共安全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供不特定對象使用,具高危險性及出入人員眾多之場所,
      如......營業性廚房......等使用。......」
      本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
      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
      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臺北市中正區○○街○○之○○號房屋,自購買日起已近30年,原處分
        機關認定之違建處,從未進行增建或改建之情事。
     (二)目前該處僅作為倉庫,堆放一般雜物及簡易烹煮使用,營業處所及收費櫃臺皆設置
        於房屋室內,並無違反建築法之規定,請原處分機關暫緩拆除。
    三、卷查本市中正區○○街○○之○○號○○樓旁,經以金屬、磚等材料搭建 1層,高度約
       2.7公尺,面積約2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且前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構造物係既存違建
      ,予以拍照列管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違建現作為營業性廚房,此有原處分機關
      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違建認定範圍圖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按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24點規定,既存違建拍照列管,列入分期分類計畫處理
      ;但有危害公共安全之違建,由原處分機關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而危害公共安
      全係指該要點第24點第 2項第 1款所列之供不特定對象使用,具高危險性及出入人員眾
      多之場所等情形而言;違建供作營業性廚房之使用,依上開規定,亦屬之。訴願人於系
      爭違建既違規作營業性廚房使用,並有卷附採證照片影本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予以查報
      應予拆除,並無違誤。是本件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且訴願人上開主張,尚
      難遽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另訴願人請求暫緩拆除乙節,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1月24
      日北市工授建字第 09560461200號函復訴願人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在案,併予敘明。從而
      ,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違建應予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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