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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22. 府訴字第0958447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廢止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及註銷營業小客車牌照事件,不服原處分
機關95年 3月 2日北市交監字第 09537108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係有限責任臺北市○○合作社(以下簡稱○○合作社)社員,前經該合作社
以訴願人積欠會員費違反合作社章程為由,於95年 1月23日經該合作社第 3屆第 4次社務會
議決議予以除名,並經本府社會局95年 2月10日北市社一字第 09531200000號函准予備查在
案,該合作社並以95年 2月15日北市敦合字第 095010015號函通知訴願人。嗣○○合作社另
以95年 2月16日北市敦合字第 095010027號函向本市監理處申請社員除名遞補事宜,案經該
處檢送○○合作社之申請資料予原處分機關核辦,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 3月 2日北市交監字
第 09537108000號函廢止其核發予訴願人之北市交監合字第xxxxxx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
營業執照,並註銷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上開函於95年 3月10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5年 4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 2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合作社法第28條規定:「社員之除名,應經社務會出席理事、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議
決,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員,並報告社員大會。除名之事由,以章程定之。」
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6條第 2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
組織經營者,其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設立最低
人數、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據公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6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18條第 2項規定:「前項社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
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三、除名。」
臺北市○○合作社社員申領牌照作業準則第 7條規定:「○○合作社於社員除名後,應
檢具下列文件,送監理處辦理廢止社員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註銷車輛牌照。但已領
有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加入合作社者,不在此限:ㄧ、申請書。二、決議除
名之社務會會議紀錄。三、除名社員清冊,內容載明除名社員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
生日期、車牌號碼。四、通知社員除名之書面資料。」
內政部93年 7月 1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003441號函釋:「主旨:關於本部56年 9月26日
臺內社字第248032號令釋,有關合作社社員申請退社或除名時之社員身分疑義案,復如
說明,請查照。說明......二、依照合作社法第26條規定,自請退社及除名均為社員出
社之情事,所不同者乃自請退社係社員之主動出社,除名係社員之被動出社。關於社員
自請退社,同法第27條規定得於年度終了 3個月前提出請求書,至是否應經理事會通過
及出社生效日期,法無明定,基於社員出入社之結社自由權利,社員自請退社之生效日
期,應以其向合作社提出出社請求書之日為準。又依照同法第28條規定,社員之除名應
經社務會出席理事、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議決,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員,並報告社員
大會,故除名社員之生效日期,應以合作社書面通知之日期為準。三、本部56年 9月26
日臺內社字第248032號令釋:『查合作社社員自請退社,經理事會通過或除名社員經社
務會通過後,均以合作社通知之日期生效。』,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2年經由○○合作社人員一手承辦向○○銀行貸款新臺幣42萬元,原與合作社
人員商定之貸款利率為14﹪至15﹪間,嗣後收到銀行繳付貸款通知書,貸款利率為16﹪
餘,貸款利息多出萬餘元。訴願人至合作社交涉,遭合作社人員作勢打人並出言恐嚇,
訴願人不滿合作社人員不當剝削之行徑及恐嚇,心生畏懼不願至該社,數月前該社催繳
會員費,訴願人即表示貸款利率問題需先處理才願處理會員費事宜,敦化合作社並未告
知訴願人該合作社之運作章程,訴願人無從配合。
三、查本件訴願人原係○○合作社社員,因未依章程規定繳納會員費,經該合作社於95年 1
月23日第 3屆第 4次社務會議決議予以除名,並經本府社會局95年 2月10日北市社一字
第095312000000號函准予備查,並經該合作社通知訴願人在案。嗣敦化合作社以95年 2
月16日北市敦合字第 095010027號函請本市監理處准予遞補新社員入社,案經該處檢附
其申請資料予原處分機關核辦,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 3月 2日北市交監字第 095371080
00號函廢止其核發予訴願人之北市交監合字第xxxxxx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
,並註銷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牌照,此有○○合作社95年 1月23日第 3屆第
4次社務會議記錄、除名遞補審核表、○○合作社95年 2月15日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
、蓋有訴願人印章並由訴願人簽名之95年 2月17日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合
作社95年 2月16日北市敦合字第095010027 號函及本府社會局95年 2月10日北市社一字
第 09531200000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廢止訴願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社員營業執照及註銷其營業小客車牌照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貸款利率問題需○○合作社先行處理才願配合處理會員費事宜,○○
合作社並未告知該社之運作章程,訴願人無從配合云云。查本案訴願人因未繳納會員費
致遭○○合作社除名喪失社員資格確係事實,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喪失社員資格為由
,乃依前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廢止其計程車運輸合作
社社員營業執照及註銷其營業小客車牌照,於法並無違誤,訴願理由主張之事項核屬訴
願人與○○合作社間私權之爭執,尚非本案得審究之範圍,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揆諸前揭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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