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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21. 府訴字第0957747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 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04129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0類,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依9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係屬第 4類,
乃以94年12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09442590000 號函核定改列其低收入戶等級為第 4類,自95
年 1月起改發生活扶助費每月新臺幣(以下同) 6,000元,並由本市信義區公所以94年12月
29日北市信社字第 0943277820F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 6日檢附其配偶
○○○之○○醫院(○○院區)之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復,原處分機關乃
以95年 1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0412910號函請本府衛生局代為查詢並說明訴願人配偶在
○○醫院(○○院區)之醫療診斷情形及其病情對工作能力之影響。嗣○○醫院以95年 1月
24日北市醫興字第 095310285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重新審核,核定自95年 1
月起改列訴願人低收入戶等級為第 3類,並以95年 2月3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0412900號函
復訴願人。該函於95年 3月 3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5年 3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
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
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
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
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
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
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
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
工資核算(95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
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
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 款收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
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大學、
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
,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
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
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
作。六、婦女懷胎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3條規定:「大陸地區人
民依本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應備下列文件:一、依親
居留申請書。二、依親對象設有戶籍證明及結婚滿 2年或生育子女等證明文件。......
」
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大陸地區配
偶經依本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
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後,在臺灣地區工作......」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
9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 類 別 說 明 │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 3類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每增加 1口,該家戶增發 5,258元生│
│大於 7,750元,小於等於│活扶助費。 │
│10,656元。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近80歲,無能力工作;訴願人之配偶於95年元月間罹患嚴重風濕性關節炎,
致手腳不能動,無法工作,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准予暫時回復低收入戶第 0類
,原處分機關多方刁難,認○○醫院診斷證明不夠詳細,再由市府衛生局致函該院
,經該院復知訴願人之配偶確實無法工作,原處分機關仍不准許,顯有錯誤。且每
月僅 6,000元如何維生?且原處分均無對訴願人所請求之事項答覆,故請求准予恢
復低收入戶第 0類,並補發自95年 1月起至今 3月份生活補助差額。
(二)此外,有許多情況與訴願人類似之人,何以每月卻可以領18,000多元之補助?可見
原處分機關違誤不公。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共計 2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
細如下:
(一)訴願人(17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二)訴願人配偶○○○( 55年○○月○○日生),大陸地區人士,92年 8月8日與訴願
人結婚,已滿 2年,依前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
辦法及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已可申請
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並可申請核發在臺工作許可,故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2項
規定情事, 是應列入計算人口範圍;雖查無薪資所得,惟其未提供無工作能力證明
,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所列情事,屬有工作能力,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15,840元列計。綜上計算,訴願人全
戶2人,全戶每月總收入為 15,84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7,920元,此有95年 3
月17日製表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訴願人配偶居留證
及原處分機關市民陳述意見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 2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大於 7,750元,小於10,656元,依首揭9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改列訴願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 3類,並自95年 1月起按月核
發生活扶助費 6,000元,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配偶罹患嚴重風濕性關節炎,無法工作,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
院95年 1月24日北市醫興字第09531028500 號函可資證明,原處分機關仍不准許,顯有
錯誤等節。經查,依卷附○○醫院(○○院區)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訴願人配偶○○
○需持續治療,並未記載有不能工作之情事;復查○○醫院95年 1月24日北市醫興字第
09531028500號函,亦載明訴願人配偶之病情不致影響工作能力。是原處分機關乃認定
訴願人配偶有工作能力,並以每月15,84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訴願主張,自難採據。又
訴願人主張有許多與其情況類似之人,每月卻可以領到較多之補助,可見原處分機關違
誤不公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低收入戶之資格及應核列之等級,乃根據訴願
人之家庭狀況,依社會救助法等相關法令為審查,與他人無涉,是訴願主張,尚有誤解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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