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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21. 府訴字第0957810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30日廢字第 J95007757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 2月16日11時40分執行轄區環境稽查勤務時
,查認本市信義區○○街○○巷○○之○○號下方 150公尺禁倒垃圾告示牌下之山溝內空地
(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有堆置垃圾,致影響環境衛生之情事,經查得系爭
土地為訴願人所有,並認其未善盡清除責任,爰由原處分機關以95年 2月16日北市環信通字
第B9402805號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勸導訴願人,請其於接獲該通知單後 7日內改善,否
則將依法告發,該通知單於95年 2月20日送達。嗣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
年 3月 9日10時再次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逾期仍未清除改善,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
條第 1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開立95年 3月 9日北市環信罰字第 X4586
45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1款規定,以95年
3月30日廢字第J9500775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4 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3日補正程序,5月9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
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1
條第 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
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清除。」第50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
下罰鍰。......一、不依第11條第 1款至第 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63條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 8月 7日環署廢字第0910051224號函釋:「說明......廢棄物清
理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
人清除。』故可由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系爭空地上之垃圾,係遭他人惡意丟棄,致生污染環境,訴願人實為受害者,原處分機
關應處罰丟棄垃圾之行為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 2月16日11時40分前往系爭地點查察,發
現系爭土地有堆置垃圾,致影響環境衛生之情事,乃由原處分機關以95年 2月16日北市
環信通字第B9402805號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限訴願人於接獲該通知單後 7日內(通
知單於95年 2月20日送達)清理完畢;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3 月
9日10時至現場複查,查得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清理,此有現場採證照片 2幀、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408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前揭原處分機關環境清潔維護
改善通知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
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空地上之垃圾,係遭他人惡意丟棄,訴願人實為受害者,原處分機關
應處罰丟棄垃圾之行為人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
共衛生有關者,一般廢棄物應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是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
人,對於其所有及所管理土地內之環境維護,均應盡其管理、清除之義務,以維護環境
衛生及國民健康。經查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應盡系爭土地環境衛生之維
護管理及清除一般廢棄物之義務,訴願人應作為而不作為,已違反上開規定而構成污染
環境之違規行為,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1款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得予以處罰,
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2 百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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