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6.21. 府訴字第0957807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24日廢字第 J95007337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 2月28日 1時15分,在本市萬華區○○○路
    ○○段○○巷巷口執行環保大捕快專案時,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棄
    置於地面,乃當場錄影存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
    ,乃以95年 2月28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46025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
    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5年 3月24日廢字第 J9500733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4千 5百元罰鍰。前開處分書於95年 3月31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5年 4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
      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
      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2 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
      。」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本巿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
      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
      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
      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
      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
      定公告之。......」第 6條第 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
      ,在隨袋徵收實施後 3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
      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 3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裁罰│違反事實│ 違規情節 │罰鍰上、下 │裁罰基準 │
    │法條│法條│    │      │限(新臺幣)│(新臺幣)│
    ├──┼──┼────┼──────┼──────┼─────┤
    │第12│第50│專用垃圾│未使用「專用│ 1,200元- │ 4,500元 │
    │條 │條 │袋   │垃圾袋」,且│ 6,000元  │     │
    │  │  │    │未依規定放置│      │     │
    └──┴──┴────┴──────┴──────┴─────┘
      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
      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
      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
      ,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
      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
      ,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
      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
      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長年居住於苗栗縣,怎能知悉臺北市訂有垃圾須使用專用垃圾袋之規定,且
        訴願人丟棄系爭垃圾包前,已有數人將垃圾包棄置於系爭地點,訴願人誤認系爭地
        點亦可放置垃圾,訴願人顯非故意為違規行為。
     (二)中央機關並未規定家庭垃圾應如何傾倒及使用專用垃圾袋,臺北市單行法規效力,
        不應擴及外縣市之人民,原處分應屬違法。
     (三)訴願人為年逾70歲之無營生能力者,無力負擔此重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
      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地面,此有採證光碟片 1片、照片 5幀及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582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
      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法律規定且誤認系爭地點可放置垃圾;中央機關並未規定家庭垃圾
      應如何傾倒及使用專用垃圾袋,臺北市單行法規效力,不應擴及外縣市之人民;訴願人
      為年逾70歲之無營生能力者,無力負擔此重罰云云。按於本市排出一般廢棄物者,除巨
      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
      ,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此揆諸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 1項及原處分機關91年 6
      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規定自明。依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
      文號第582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以:「......一、95年 2月28日巡查員..
      ....於○○○路○○段○○巷口執行『環保大捕快專案』取締違規亂丟垃圾包之行為,
       1時15分○君駕駛xx-xxxx賓士自小客車停於巷口,下車從後車廂內拿出 2大袋垃圾包
      丟於地面,欲再從車廂內拿其他垃圾包(有數包滿後車廂)時,有錄影存證,我等即上
      前出示證件表明身份(分),並委婉告知違反廢清法......」並有錄影光碟片及照片佐
      證,是本件訴願人確有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系爭地點之違規情事,依上
      開規定,自應受罰,訴願人主張中央機關並未規定家庭垃圾應如何傾倒及使用專用垃圾
      袋,臺北市單行法規效力,不應擴及外縣市之人民乙節,顯係誤解法令;又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尚難以其不知法律為由冀邀
      免責。再者,縱令訴願人主張其為年逾70歲之無營生能力者,無力負擔此重罰乙節屬實
      ,惟尚難據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
      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 4千 5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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