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6.22. 府訴字第0957797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 2日廢字第 H95001229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 2月16日 7時38分,在本市內湖區○○路○
    段○○巷口路面訴願人○○之工程(捷運 423標)工地外道路,發現有工程施工因未有妥善
    防制措施,致車輛輪胎出入工程施工區夾帶污泥污染路面,妨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存證
    ,並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以95年 2月20日北市環內罰字第X430
    000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5
    年 3月 2日廢字第 H9500122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
    同) 6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3 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4月 7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4月19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 2款規定:「在指
      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
      、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71年 8月31日衛署環字第393212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
      施工中所產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
      法予以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陸、廢棄物清理法(
      附表節略)
      ┌────┬───┬───┬──┬──────┬─────┐
      │違反法條│裁 罰│違 反│違規│罰鍰上、下限│裁罰基準 │
      │    │法 條│事 實│情節│(新臺幣) │(新臺幣)│
      ├────┼───┼───┼──┼──────┼─────┤
      │第27條 │第50條│工程施│從重│ 1,200-  │ 6,000元 │
      │    │   │工  │  │ 6,000元  │     │
      └────┴───┴───┴──┴──────┴─────┘
      ......」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承包臺北捷運系統工程○○線 410標區段標工程(內含10個子標),於內湖
        區沿線約10公里範圍施工時,雖施工範圍內之1 處地點,進出施工區域之工程車輛
        頻繁,然施工過程之標準作業程序,仍有確實執行,凡離開施工區域之工程車輛,
        皆按規定指派專人澈底清洗車身及輪胎,且訴願人於每日工作結束後,皆盡力將工
        地周邊道路澈底清洗,足資證明訴願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二)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應負責道路及周邊環境清潔工作,
        訴願人於市區重要道路施工已見困難,縱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盡力維護道路及工程
        車輛之清潔,要使其完全不沾染污泥,實不可能。
     (三)又本件原處分機關裁量時未附記何以處訴願人最重之罰鍰。原處分機關消極不行使
        法律授予之裁量權,顯與法不符,依法自應予以撤銷。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由訴願人○○之工程
      (捷運 423標)工地,因工程施工未有妥善防制措施,致車輛輪胎出入工程施工區夾帶
      污泥污染工區外路面,妨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存證,此有採證照片影本 6幀、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524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按規定指派專人澈底清洗車身及輪胎,每日工作結束,皆盡力將工地周
      邊道路澈底清洗,是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規定亦應負責清理道路及周邊環境;又原處分機關消極不行使法律授予之裁量權,即
      逕處最高額之罰鍰,實屬違法云云。按依首揭規定及函釋,訴願人既○○工程施工,即
      應採取必要之防制措施,避免工地廢棄物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且應就全部施
      工範圍及工地外圍周遭環境負清理之責。由上開採證照片觀之,系爭施工區出入口處確
      有砂土污染路面,且該污染係藉車輛輪胎自該施工區出入口延伸至外側路面之痕跡清晰
      可見,明顯有遭車輛輪胎夾帶污泥污染之情事,然訴願人未即時處理,直至原處分機關
      稽查人員於巡查時發現,顯未盡其維護管理及保持工地四周環境清潔之責,自應予以處
      罰。至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條規定,雖負有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
      之責,然此與本件訴願人○○工程施工未有妥善防制措施,致車輛輪胎出入工程施工區
      夾帶污泥污染路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係屬二事。又原處分機關為
      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依循適當原則為有效裁處,落實公平執法、減少爭議及提升
      行政效率與公信力,特訂定「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6千元罰鍰,係以前揭裁罰基準為裁處之依據,尚非如訴
      願人所訴原處分機關消極不行使裁量權即任意處最重罰之情事。是訴願人主張各節,委
      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6千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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