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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21. 府訴字第0957740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26日音字第M95000017 號執行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 1月 1日11時35分至11時43分,在本市中正
區○○路○○段○○號旁,以 RION NL-32型噪音儀,測得訴願人所有鑽鑿機產生之噪
音,均能音量為73.6分貝(背景音量無法配合量測),超過本市噪音管制區分類第 2類
管制區(營建工程)管制標準 70分貝,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7條
第 1項第4款規定,乃以 95年 1月 1日第026184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
告發,並限於95年 1月 5日11時43分前改善完成。上開通知書於95年 1月11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1月26日北市
環稽字第09530089500 號函復訴願人。
二、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 1月20日23時至23時20分,復於本市中正區○
○路○○段○○號對面,測得訴願人所有水泥壓送車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74.1分貝
(修正後音量為73.1分貝),仍超過本市噪音管制區分類第 2類管制區(營建工程)管
制標準70分貝,乃以95年 1月20日第026222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再次告發
,並再限於95年 1月21日23時20分前改善完成。嗣依噪音管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 3款規
定,以95年 1月26日音字第 M95000017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 1萬 8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 2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24日補充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5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
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 7條第 1項第 4款、第 2項規定
:「噪音管制區內之左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四、營建工程。」「前項噪音管制標準、類別及其測量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並公告之。」第15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違反第 7條第 1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限
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除依左列規定處罰外,並再限期改善:......三、營
建工程,處新臺幣 1萬 8千元以上18萬元以下罰鍰。」第21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 」
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 7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
規定:「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節略)
┌──────────┬───┬───┬───┬─────┐
│ \ \機械名│ │空氣壓│破碎機│推土機、壓│
│ \音量 \ │打樁機│ │ │路機、挖土│
│管制區 \ \ │ │縮機 │鑿岩機│機、其他 │
├────┬─────┼───┼───┼───┼─────┤
│均能音量│第 1、 2類│75(50)│70(50)│70(50)│ 70 │
│(Leq) │第 3、 4類│80(65)│75(65)│75(65)│ 70 │
└────┴─────┴───┴───┴───┴─────┘
一、時段區分:括弧內音量適用時段,在第 1、 2類管制區為晚上 7時至翌日上午 7時,..
....未加括弧者為其他時間適用。二、管制區分類:依據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之分類規
定。......」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貳、噪音管制法 一
、量測噪音值超過該地區該時段管制標準累計告發2 次以上者,依下表分類裁罰:(節
略)
┌──┬──┬───┬──┬─────────────────┐
│ │ │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
│ │ │ │ ├─────┬─────┬─────┤
│違反│裁罰│罰鍰上│類別│ 5分貝以下│ 5分貝以上│ │
│ │ │ │ │ │-10分貝 │10分貝以上│
│法條│法條│、下限│ │ (含) │ (含) │ │
├──┼──┼───┼──┼─────┼─────┼─────┤
│第 7│第15│ 1萬 8│營建│ │ │ │
│條 │條第│千元-│ │ 1萬 8千元│ 5萬 4千元│14萬 4千元│
│ │1 項│18萬元│工程│ │ │ │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均依規定於系爭工區大門邊安全圍籬上掛有工程標示牌及環保告示牌,亦載明工
地負責人及其連絡手機電話,惟稽查當日(95年 1月 1日)未接獲通知會同檢測,故本
件是否確係逾噪音管制標準而有違規情事即不得而知,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95年 1月 1日11時35分至11時43分在事實欄所敘地點
,查獲訴願人所有鑽鑿機產生噪音之均能音量,逾第 2類管制區噪音管制標準,經原處
分機關限於95年 1月 5日11時43分前改善完成;嗣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 1月20日23時至
23時20分再次赴現場測得訴願人所有水泥壓送車產生噪音之均能音量逾第 2類管制區噪
音管制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 1日及 1月20日噪音管制稽查紀錄工作單、95年
1月 1日第026184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95年 1月
20日第026222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8
9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告發、處分,尚非無
據。
四、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噪音管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以訴願人違反同法第 7
條第 1項第 4款之行為,經以95年 1月 1日第026184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
限於95年 1月 5日11時43分前改善完成,因訴願人屆期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所為之處
罰,然查前揭通知書係於95年 1月11日始送達訴願人,則本件訴願人顯無依原處分機關
所訂期限前完成改善之可能。是原處分機關得否遽依噪音管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 3款規
定予以處分,即有斟酌之餘地。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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