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6.21. 府訴字第0957793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95年 2月16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9
    560034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11月18日立約出售其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一萬分之九0九;面積: 23.36平方公尺,地上房屋:本市○○路○○段○○巷○
    ○號○○樓及地下層),同年11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申請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查得上開土地地上建物○○樓房屋部分,於立
    約出售前1 年內有○○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資料,與土地稅法第 9條及第34條
    規定不符,乃以94年12月5日北市稽中正增字第09400595900號函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
    地增值稅。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11日申請更正並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稅款,經該分處
    以95年 2月16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95600344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不服,於95年 3月17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敘
      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
      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
      33條第 1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
      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
      增值稅百分之二十。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
      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
      收增值稅百分之三十。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
      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 2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
      稅百分之四十。」第34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
      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 1年內,
      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出租房屋予○○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皆至93年11月30日止,該 2家公司因故
      未搬離該址,訴願人並不知情,且該 2家公司確於93年12月 1日起已未在系爭地址營業
      ,附上訴願人的水費及電費等收據以資證明,並檢附該 2公司之扣繳憑單存根聯,請原
      處分機關重新查核。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於94年11月18日立約出售系爭土地,同年11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
      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查得系爭
      土地地上建物○○樓房屋,於立約出售前 1年內(即93年11月18日至94年11月17日)有
      ○○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資料,核與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不符。復查系爭
      土地地上建物地下層並無獨立之門牌,無從設立戶籍,且該地下層房屋稅之課徵,係按
      非住家及非營業用稅率,是亦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此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
      )申報書、94年11月25日列印之房屋稅稅號查詢營業稅資料、○○有限公司及○○有限
      公司所出具之切結書及臺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否准訴
      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其與○○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皆僅至93年11月30日
      止,訴願人不知該 2公司未搬離該址,且該家公司確於93年12月 1日起已未在系爭地址
      營業云云。經查,土地稅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土地於出售前 1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
      出租者,不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本件訴願人係於94年11月18日立約
      出售系爭土地,則依訴願人之主張,系爭土地於出售前之 1年內(93年11月18日至94年
      11月17日)其上房屋確有出租之情事,不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是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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