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6.21. 府訴字第0958447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0505700號函
    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樓頂,以金屬
      等材料,增建高度 1層約 2.8公尺,面積約 5.1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乃以93年 4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0
      1767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予以查報應予拆除,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 5月20日強制拆除
      完畢。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再次於系爭地點以金屬等材料,新增建高度 1層約 2.8公尺
      ,面積約 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並審認系爭構造物係屬拆除後重建之新違建,已違反建
      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復以95年1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0505700號函通知訴願
      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 95年2月27日(本件期間末日如依處分書發文日之次日起
      算應為95年2月25日,該日適逢星期六,故以次星期一即2月27日為期間末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
      度者。....」第 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28條第1款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
      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
      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
      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
      國84年 1月 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十)拆後重建:指已依法查報拆除之違建,
      再違反規定重建者。....」第 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拆後重建者,除應
      查報拆除外,並依建築法第95條規定移送法辦。」第 7點規定:「以竹、木或輕鋼架搭
      建之無壁體花架,其頂蓋透空率在三分之二以上而面積在30平方公尺以下,且位於屋頂
      平台最高高度在 2公尺以下、露台或法定空地高度在 2.5公尺以下或低於該層樓高度,
      及未占用法定停車空間、避難平台、巷道或防火間隔(巷)者,免予查報。」
      臺北市政府 93年2月2日府工建字第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
      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勘查認定範圍為金屬等材料,高度約 2.8公尺,與訴願人之構造物高度不符
      ;現有高度乃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7點有關花架規定在 2公尺以下,且其頂蓋
      以活動式防雨鋁片蓋住,依上開規定,應屬合法。花架之設置為美化及環境空氣清潔之
      目的,頂樓之防水排水所需之設備,訴願人已依規定拆除;而頂樓種植苗木需有遮蔽空
      門,請依規定免予查報。
    三、按建築法第 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卷查本市中正區○○○路○○
      段○○巷○○號○○樓頂,前因未經申請核准,有以金屬等材料,新建 1層高度約 2.8
      公尺,面積約5.1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認該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
      第86條等規定,依法應予拆除,乃以93年 4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176700 號違建查
      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並於 93年 5月20日強制拆除,有原處分機關上開違建
      查報拆除函及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違章查報案件明細表及所附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
      稽。嗣該址再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經核准重行以金屬等材料,新建高度 1層約2.8 公尺
      ,面積約 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係拆後重建之新增建違建,此有原處分機關 95年 1月
      2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05057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
      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7點有關花架規定,系爭構造物應屬合法云
      云。經查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7點係規定以竹、木或輕鋼架搭建之無壁體花架符
      合該點前揭要件之規定者免予查報。卷查本案系爭構造物既係以金屬等材料,搭建 1層
      高約 2.8公尺,面積約 5平方公尺之有金屬壁體之構造物,並非無壁體花架,且有採證
      照片影本佐證;則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拆後
      重建之新增建違建而查報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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