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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23. 府訴字第0958447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05072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審認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樓建築物頂,未經
核准而以鐵皮、鐵架搭建 1層高度約 2.5公尺,面積約82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
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乃以95年 1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0507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
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5年2 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
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
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
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
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
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 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臺北市
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國84年
1月 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53年 1月 1日以後至民國83年12
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五)修繕: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
地板、屋架或屋頂,依原規模、原材料且其中任何 1種未有過半之修理或材料置換行為
。......」第 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
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
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
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房屋於民國73年交屋至今,已年久失修,導致天花板嚴重龜裂及漏水。訴願人日
前於頂樓加蓋鐵皮及鐵架供擋雨使用,減緩天花板漏水情形。將依規定將系爭建築高度
修改至 1.5公尺以下,以符合建築法規。請暫緩執行拆除。
三、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樓建築物頂,未經核准
而以鐵皮、鐵架搭建 1層高度約 2.5公尺,面積約82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系爭構造物違建材質新穎,且依91年間本府都市發展局空照圖並無顯影,屬民國84
年後新增違建,此有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隊勘查報告單、違建認定範圍圖、
航空照片圖及採證照片等影本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查報應予拆除,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於民國73年交屋至今已年久失修,導致天花板嚴重龜裂及漏水,
訴願人於日前頂樓加蓋鐵皮及鐵架供擋雨使用,減緩天花板漏水情形云云。按建築法第
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訴願人如欲搭建系爭構造物,自應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始為正辦。是本件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另訴願人請求暫緩執行
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5年 2月20日北市訴(癸)字第 09530145610號函請
原處分機關本於職權處理在案,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新違建予
以查報,並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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