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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22. 府訴字第0958447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訴願人因車輛拖吊保管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31日所為之車輛拖吊移置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駕駛之xxxx-xx號租賃小客車於95年 3月31日15時38分停放於本市○○○路
及○○路口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經原處分機關查獲,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第 1項第 1款規定,乃由本府警察局以95年 3月31日掌電字第 A3K325285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56條第 3項規定予以拖
吊移置。
訴願人不服上開車輛拖吊移置處分,於95年 3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
以95年 4月12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 095315582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5
年 4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表明係對於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12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 09531
558200號書函不服,惟該書函僅係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申訴之回復,並非行政處分,
究其真意,應係對於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車輛拖吊移置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條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定之。」第56條第 1項第 1款、第 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 6百元以上 1千 2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第 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
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
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
治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政府警察局得予移置之
;......一、違規停車,車輛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管理
違規停放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
為排除妨礙道路交通之違規停放車輛,改善交通秩序,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57條及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規定,指揮管理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
下簡稱停管處)所委託民間拖吊公司(以下簡稱拖吊公司)之拖吊車及保管場,從事違
規停放車輛之移置及保管工作,特訂定本規定。」第 2點規定:「執行拖吊勤務規定:
......(四)拖吊作業應注意事項:......3.違規停放之車輛執行拖吊尚未移動前,如
駕駛人到達現場,執勤員警應請其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查核無誤後,即指揮停止
拖吊,當場舉發,並責令駛離。被拖吊車輛如已移動,即不得依駕駛人之請求停止拖吊
;另違規停放之機車,如已被移置至大貨車上,即不得依駕駛人之請求停止拖吊。....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當時於車輛被拖離前即到達現場,員警卻未指揮停止拖吊,反由民間拖吊人員告
知車輛已完成拖吊手續,並將車輛拖走,實難令訴願人信服。原處分機關回復訴願人申
訴之書函所附採證照片中,只見系爭車輛正由民間拖吊業者上輔助輪,並未移動,嗣經
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反應後,原處分機關才提出 1張車輛已移動之照片,然照片中亦可
見訴願人站於拖車旁,令訴願人感到原處分機關有規避拖吊作業疏失之嫌。
四、卷查訴願人所駕駛之xxxx-xx號租賃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有
採證照片 3幀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依採證照片所示,本案系爭車輛停放地點
係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且系爭車輛駕駛人於稽查當時未在車上,是原處分機
關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3項規定予以移置拖吊,並無不合。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車輛拖離前即到達現場,員警卻未指揮停止拖吊,反由民間拖吊人員
告知車輛已完成拖吊手續,並將車輛拖走乙節,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管理違規停放
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 2點(四)拖吊作業應注意事項3.規定,違規停放之車輛執
行拖吊尚未移動前,如駕駛人到達現場,執勤員警應請其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查
核無誤後,即指揮停止拖吊,當場舉發,並責令駛離。被拖吊車輛如已移動,即不得依
駕駛人之請求停止拖吊。
本件依卷附編號 1及編號 2之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停放於違規地點尚未移動,執勤
員警及拖吊人員正準備進行拖吊作業,惟並未見訴願人在場,另依編號 3之採證照片顯
示,系爭車輛已因被拖吊而自違規停放地點移動至慢車道,此時始見訴願人站立於路旁
;另據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12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 09531558200號書函所載:「......
說明:......三、......經查xxxx-xx號車,95年 3月31日15時18分在本市○○○、○
○路口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路段違規停放,事實明確且員警於現場完成舉發,該車
並已移動駛離違停地點後,車主(您)始從超商匆忙跑出,因已完成拖吊作業,執勤員
警依上述作業規定不得放車......」是本案應可認定訴願人確於系爭車輛已遭執行拖吊
移動後,始到達現場。況訴願人就其主張並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實難遽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準此,依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管理違規停放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原處
分機關即不得依訴願人之請求停止拖吊,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拖吊移置系爭車輛,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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