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6.28. 府訴字第0957802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房租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106
    0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為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前於92年 4月 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續發低收入戶房
      租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認為訴願人符合規定,遂以92年 4月11日北市社二字
      第 09233109100號函核准自92年4 月起至92年12月止按月核發訴願人低收入戶房租補助
      每月新臺幣(以下同) 1,500元。
    二、訴願人於92年12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續發低收入戶房租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
      認為訴願人符合規定,遂以92年12月2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243080300號函核准自93年元
      月起至93年 9月止按月核發低收入戶房租補助每月 1,500元。
    三、訴願人復於93年 5月 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續發低收入戶房租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符合規定,遂以93年 5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4374500號函核准自93年 5月
      起至93年12月止按月核發低收入戶房租補助每月 1,500元。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 1人核列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並已領有榮民院外就養
      金每月13,550元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 2,290元,合計為15,840元,已達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基本工資,不應核發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原處分機關遂以93年 5月27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4982700號函撤銷92年 4月1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233109100號、92
      年12月2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243080300號及93年 5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4374500號
      函,並追繳訴願人溢領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共計13,500元。訴願人不服,第 1次提起
      訴願,經本府以93年10月21日府訴字第 093144638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2月2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9831700號函重為處分,仍維持原處
      分。訴願人不服,第 2次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4年7 月 7日府訴字第 09402368500號訴
      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9月 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6967200號函重為處分,仍維持原處
      分。訴願人不服,第 3次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5年1 月23日府訴字第 09423003300號訴
      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七、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4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1060200號函重為處分,仍維持原處
      分。訴願人不服,於95年 4月28日第 4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
      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
      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
      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行為時第 5條
      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
      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
      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8條規定:「依
      本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
      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年公布之基本工資標準為15,840元)第13條規定:「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行為時第16條規定:「各
      級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四、租
      金補助或平價住宅借住。......」行為時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 4
      條第 1項所稱家庭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規定:「
      依本法第10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 9條規定:「本法第15條第 1項
      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
      校院博士班、○○大學及○○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
      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
      、病需要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
      扶養12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者。七、其
      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
      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
      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第 8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
      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第 9條規定:
      「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如
      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
      ,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3點規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以下簡
      稱本細則)第 2條第 3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一)榮民就
      養給與。(二)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三)其他經社會局認定者。」第 4點規定:「本
      細則第 2條第1 項第 1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
    (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
       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
       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
    (二)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
       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
       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
       月20個工作天計算。」
       內政部94年 1月12日臺內社字第0940002418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於低收入
       戶審核作業時應將榮民院外就養金視為收入抑或視為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之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說明:......二、本案經函轉相關機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及財政部意見表示如下:退輔會安置榮民就養係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第16條:『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
       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規定發給,以年老貧困生活無著者為對象,雖寓有『
       崇功報勳』精神,但以『養所當養』為原則,故並非每一榮民普遍應享權益,亦非勞
       動所得或其退除(役)待遇,且經獲准就養之榮民,如生活已獲改善或子女有成足以
       扶養,依法必須停止就養,係屬『臨時救助』性質。是以,榮民院外就養金應屬政府
       核發之救助金額。三、......已領取院外就養金之榮民可否再申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一節,宜續依本部84年 8月14日『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規劃推動督導小組』
       第 1次會議及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85年10月11日『研商院交議有關領取院外就養金
       之榮民申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案協商會議紀錄』結論,符合中低收入戶之榮民,
       其領取之就養金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合計,不超過各地低收入戶第 1款老人生
       活補助與生活津貼之合計,若有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其與就養金及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之總和不得超過基本工資,以符合公平正義。......」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原處分機關92年 3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232126800號公告之本市92年度低收入戶
       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 3點規定:「補助對象......(三)全戶每人每月領取政府核發
       之救助金不超過行政院勞委會公布之基本工資(現為15,840元)。......前項第 1款
       所稱家戶成員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認定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領取每月榮民補助13,350元,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2,290元,共計15,840
       元,未超過基本工資限制。原處分機關前核准補助,嗣又撤銷不予補助,訴願人每月
       尚須支付租金 6,000元,原處分機關不予補助後,訴願人夫妻只有 7,550元維持生活
       ,生活極為困苦,原處分機關認為補助已超過基本工資,與事實不符。
    (二)原處分機關仍以內政部座談會結論以榮民院外補助視為政府核發之社會救助收入合併
       計算,撤銷房租補助,與作業規定不符。
    三、本案前經本府以95年 1月23日府訴字第 094230033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五、惟
      查本府前 2次訴願決定撤銷理由,乃係就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3
      點第 1款規定榮民院外就養金為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之適用,闡明與原處分機關不
      同之見解,則依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自應受本府前開見解之拘
      束,惟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猶就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3點第 1款
      規定之適用,持與本府不同之見解,自有不合。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查明詳研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四、復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其理由依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
      31060200號函記載略以:「......說明......五、本案就本府前 2次訴願決定撤銷理由
      ,乃係就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3點第 1款規定,榮民院外就
      養金為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之適用。本局現依臺北市政府法規研修推動小組第3 次
      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內政部於94年 1月12日臺內社字第0940002418號之函釋,將榮民院外
      就養金視為政府之救助金額,並依社會救助法第 8條規定:『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
      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不得超過當年度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92年及93年均為
      15,840元)。』,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5點後段規定:『領
      有院外就養金之榮民如資格符合本規定,其每月獲准發給之津貼及所領之就養金金額合
      計不得超過本市低收入戶第 0類長者每月可領取之津貼。』,復依社會救助法第16條規
      定,臺北市低收入戶房租補助為直轄市政府對低收入戶提供之特殊項目救助,亦屬社會
      救助之一部。經依上開規定重新審核臺端享領低收入戶房租補助乙節,查臺端具榮民身
      分並按月領有院外就養金,自92年 4月至94年 2月間為本市列冊低收入戶且領取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差額,依上開規定,臺端所領取之救助金額已達15,840元,故不符合領
      取本市低收入戶之房租補助,本局以93年 5月2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4982700號函撤銷
      原享領資格並追繳溢領金額13,500元,並無違誤。......」
    五、經查本次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仍執前詞,主張本件適用內政部94年 1月12日臺內社字第
      0940002418號函釋,將榮民院外就養金視為政府之救助金額,而以社會救助法第 8條及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5點後段等規定,審認訴願人所領取之救
      助金額計有榮民院外就養金13,550元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2,290元,共計為15,840
      元,業已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15,840元,故不符合領取本市低收入戶之房租補
      助。惟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3款所指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既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2項規定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而本府亦以首揭臺北市低
      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3點第 1款規定榮民院外就養金為非屬社會救助給付
      之收入,則原處分機關於審核是否發給訴願人本市低收入戶之房租補助時,自應受該作
      業規定之拘束。是原處分機關捨上開作業規定第 3點第 1款規定不予適用,遽依首揭內
      政部函釋意旨將榮民院外就養金視為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業經本府前 3次訴願決定撤
      銷指摘在案,並就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3點第 1款規定榮民院外
      就養金為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之適用,闡明與原處分機關不同之見解,則依訴願法
      第95條前段規定,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自應受本府前開見解之拘束,原處分機關猶就榮
      民院外就養金之性質,持與本府不同之見解,自有未合。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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