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5.06.28. 府訴字第0958417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27820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5年 2月 9日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內湖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 3月
9日北市湖社字第 09530286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4人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5,282元,超過標準14,377元,乃以95年 4月 4日北市
社二字第 09532782000號函復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95年5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
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
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
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
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
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
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
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
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
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
)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
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5年度基
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
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
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3 規定:「本法所
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
就讀○○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
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
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
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9日北
市社二字第 09434841700號函:「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94年 4月 1日起工作收入認
定之『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91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單親家庭,每月薪資僅有 9,000元,又需負擔養父每月在安養院之費用 1萬多
元,另需負擔房貸、生活費、學費、卡債等,目前兒子 4歲需要照顧,沒錢可以送托,
致無法出外工作,不知如何是好,請准予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養父、長女、長子共計 4人。
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0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 200,836元,訴願人主張其已
離職,該 2筆薪資不予採認,又訴願人現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駐○○醫院○○院
區勤務組之薪資每月為10,080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
,其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係屬具工作能力,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所定
不能工作之情事,爰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3目規定,以初任人員平
均薪資23,91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另有營利所得 1筆計 7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3,9
11元。
(二)訴願人養父○○○( 3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為無工作
能力者,平均每月所得以 0元列計。
(三)訴願人長女○○○(71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 446
,595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7,216元。
(四)訴願人長子○○○( 90年○○月○○日生),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款規定
,為無工作能力者,平均每月所得以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61,127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5,282元,
超過本巿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此有95年 5月18日製表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
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
入戶之申請,尚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每月薪資僅有 9,000元,又要扶養 4歲兒子無法外出工作云云,經查本
案訴願人長女○○○已滿24歲並已就業,尚難謂訴願人係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是與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第 5款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不合。惟查訴願人
所出具之○○股份有限公司95年 1月薪資表上載明「薪資加項」欄內本俸為10,080元,
扣除勞保費及健保費共計 569元,實領金額為 9,511元,實際工作日數為30日,退休金
等級為15,840元,勞保費 137元等,則原處分機關未向該公司查證其薪資或向勞工保險
局查證其投保金額而僅以該薪資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逕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
第 1項第1 款第 3目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尚嫌率斷。
蓋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1目規定,家庭總收入係依當年度實際工作
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於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始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
作收入核算。經查本件訴願人既已提供薪資證明,原處分機關對此有利於訴願人之事證
未予注意,即與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不合。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